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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完善我國簡易訴訟程序的思考
一、簡易程序的特點及其優越性。簡易程序是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一些簡單民商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簡易程序具有以下特點:1.簡易程序固然是一個獨立的程序,但不是完整的程序。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商事糾紛時,簡易程序沒有規定的,要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2.起訴方式簡便,原告可以口頭起訴,即使書面起訴,其訴狀也可以簡化。3?審理程序簡便,實行獨任審判。4.傳喚當事人,證人方式簡便。5.訴訟期限短。
實踐證實,適用簡易程序意義重大,具有明顯的優越性,主要表現在:1.方便了人民群眾進行訴訟。在我國,有著廣大的和山區,農民占全國人口的盡大多數。農民之間發生的民商事糾紛一是數目多,二是案情較為簡單,三是有些案件涉及到生產的季節性,需要及時處理。適用簡易程序,原告起訴、被告應訴,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受理和審理,都簡化了程序和手續,在田埂地頭、屋旁樹蔭下都可隨時開庭審理,大大方便了人民群眾進行訴訟,避免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造成不必要的費工、費時和費財,有利于矛盾和糾紛的及時處理,減輕當事人的訟累,真正體現了人民法院為人民著想的原則和精神。2.有利于方便法院辦案。適用簡易程序理案件,相對適用普通程序,減少了一些程序和手續,同時實行獨任審理,節省了人力,從而使法院得以集中時間、集中氣力審理比較重大復雜的案件,進步辦案效率,保證辦案質量。3.有利于維護的安定團結。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民商事糾紛案件,大多發生在鄉里鄰居,甚至親朋好友之間。“對簿公堂”對他們來說,究竟是件不得已而為之的事情,既解決糾紛,又不撕破臉面,對雙方來說,都是愿意的。因此,運用簡易程序,即收即審即結,使矛盾和糾紛及時得到妥善解決,有利于促進鄉鄰間的團結。
二、我國簡易訴訟程序的現狀。
我國自1982年民訴法?試行?專章規定簡易訴訟程序至今已有20年,其對保障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及人民法院及時審理民商事案件產生了積極的作用。但簡易程序在實踐中,亦存在不少,其表現在:
(一)民訴法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過于簡單。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制定與其他相似,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細”的立法原則。因此,固然我國的民訴法對簡易程序作了專章規定,但其內容卻非常的簡單和粗疏,僅有5個條文,都是原則性規定多,具體操縱規定少,疏略了對審理案件具體環節的規定,有的方面依普通程序的規定,遠不能滿足簡易民事案件審判的要求。從外國立法例來看,對簡易程序的規定往往比較具體。不少國家如英國、日本、澳大利亞、韓國及美國的部分州都專門制定了簡易程序法或小額裁判法。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簡易程序雖和我國一樣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但其規定比我國要全面、具體得多。如日本民訴法第7章關于簡易法訴訟程序的特則有11個條文。
(二)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簡易程序不簡易以及濫用簡易程序的情形嚴重存在。
立法上的粗放化與原則化,在司法實踐中就表現為具體處理案件時解釋的任意性與隨意性。現行民訴法將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定性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從表述上來看,這一規定無疑是公道的、正確的,具有把握全局的功能。但反過來,從實用和實務的層面上看,這一規定缺乏具體的落腳點,不具有可操縱性。而且我國缺乏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和職員,同一法官既審理普通程序案件又審理簡易程序案件,法官雙重角色輕易導致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簡易程序不簡易以及濫用簡易程序的情形嚴重存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表現在:1.不問案件簡繁,一律按簡易程序辦理,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該案應適用普通程序再轉為適用普通程序;或是在簡易程序規定的3個月的期限內尚未審結的,轉為普通程序,從而引起案件的積存。2.一律按普通程序辦理,本來應該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也按普通程序辦理,造成了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同時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時審理案件和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3.以普通程序立案,以簡易程序審案。在起訴、受理時通通采用普通程序,要求當事人起訴必須有訴狀,無狀不收,當事人口頭起訴的不予受理,令其回往寫書面起訴狀。在審理案件時則采取簡易程序,即當事人雙方到庭時并可以當場審理時不審理,讓當事人回往等待通知處理。而實際上是由一個審判員獨任審理,以簡易程序結束。4.以簡易程序序立案,以普通程序審理。即在立案時無需書面起訴狀,隨意立案,在審理時卻依普通程序,給當事人造成極大的不便。簡易程序不簡易主要表現在:1.起訴受理程序不簡易。當事人起訴的案件,即使是簡單案件,也要求提交書面訴狀,很少準許口頭起訴,同時,立案受理程序手續也都按照普通程序的規定操縱,即使再簡單的民商事案件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時到人民法庭請求解決糾紛,法院也不能做到立即立案審理。2.傳喚當事人不簡易。口頭傳喚時,如當事人不到庭,則不能缺席審理和判決,還需重新傳票傳喚,另定開庭時間。為避免這種情況出現,實際上很少口頭傳喚,基本上用傳票傳喚。3.開庭審理不簡化。基本上按照普通程序的規定審理簡單民商事案件,從庭前預備到法庭調查,接著是法庭辯論,然后是法庭調解,最后是宣告判決,秩序分明,很少簡化,給人的感覺是獨任審判員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濫用簡易程序主要表現在:1.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也適用簡易程序。如案情明顯復雜,爭執較大的普通民商事案件;起訴時被告著落不明的案件。2.把簡易程序作為普通程序的一個前置階段,不管什么案件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3個月內審結不了的再轉普通程序審理。3.簡易程序與調解結案混為一談,案件受理后,不論復雜還是簡單,都用簡易程序先行調解,久調不下的才轉用普通程序審理判決。
以上的種種造成了“簡易程序不簡化,普通程序不規范”,濫用了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法律條款,造成兩者之間的混亂和界限的模糊。
(三)缺少簡易程序運作的配套措施和嚴格的執法精神。
就我國現行簡易程序的立法來看,我國民訴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僅有5個條文,除了實行獨任制和審理期限為三個月以外,事實上,我們很難感覺到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有多少本質的區別。簡易程序的相應配套措施少之又少。如法律賦予了簡易程序中當事人可以口頭起訴的權利,法院就應履行此義務,并設專人將當事人的口頭訴記進筆錄。而實際很少有法院這樣做,有些法院甚至還以書狀格式不符為由,不接受當事人的起訴。簡易程序作為一種獨立的程序結構,涉及到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證據規則、訴訟用度、訴訟文書的制作、非訴法理的運用等因素,只有上述這些要素在立法中均予以充分的關注并加以規制的條件下,簡易訴訟程序才可能有效運作。對一個缺少相應配套措施的程序,要想使其得以良好運作是不可能的。,由于簡易訴訟程序獨特要素的嚴重短缺,在實踐中必然會出現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關系不明與混用的現象,這恰恰又限制了簡易程序優越性的發揮。
三、完善我國簡易訴訟程序的法理。
(一)完善我國簡易訴訟程序是程序公正價值準則的必然要求。
公正的程序-特別是其中的訴訟程序具有保障實體法內容實現,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的功能。正由于如此,法治國家對程序的公正性題目無不給予高度重視,不僅在立法上力圖構建符合公正要求的程序利益,而且在實踐中也盡可能使司法活動體現出其公正性。而程序的公正性標準要求法官的中立性、當事人的同等性、程序的公然性、程序的參與性等。簡易程序設置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保障當事人可以更加簡便參與法院的裁定,求得司法援助,確保公民充分享有參與訴訟權利的機會。因此,進一步完善簡易訴訟程序是程序公正價值準則的必然要求。
(二)完善簡易訴訟程序是人民法院進步審案效率、降低審案用度的需要。
傳統法學一直將公重視為法律的唯一價值標準。隨著法律對社會生活的日益增加,法律、訴訟的效益和效率題目逐步受到人們的廣泛關注,尤其是經濟訴訟,這一題目顯得更為突出和重要。經濟審判的目的,是為了排解經濟交往中產生的各種沖突或糾紛,疏通市場交易渠道,矯正混亂的權利義務關系,以使社會的經濟生活能夠正常運行,只有及時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才能使社會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快速明朗化,使訴訟的標的物及時回到流通領域,實現更大的價值。訴訟主體通過一定的投進,包括人力、物力、財力的總和,達到實現社會正義的目的,公道的訴訟本錢是取得理想的訴訟效益的必要條件。反之,會對整個社會的權利保障機制的運行產生制約作用,訴訟本錢的高低也成為衡量一個國家的訴訟機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標準之一。也只有盡量減少各種用度支出,投進盡可能少的社會本錢,實現盡可能大的社會效益,才能真正實現公正的訴訟價值,達到目的。正基于此,民事訴訟法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設置了不同的訴訟程序。對于數額不大,案情簡單的稍微民事案件,就沒有必要適用非常復雜的訴訟程序來解決,而應代之以簡便的訴訟程序,從而避免了不必要的資源浪費,既可以進步案件審理的效率,又可以節約審理案件的用度,這就是簡易訴訟程序的訴訟價值之所在。所以說,完善簡易程序是民商事審判的公正性與經濟性、訴訟本錢與訴訟效益之間價值選擇、利弊權衡的必然結果。
(三)完善簡易訴訟程序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須需求。
在我國從傳統經濟體制走向現代市場經濟的過程中,為了保障交易活動公正、安全、便利地進行,建設完備而高效的法律制度是不可少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必定會產生大量的各種各樣的或大或小民商事糾紛,這些大量的糾紛無疑會給法院添加很大的壓力。只有適用簡易程序,高效審判,盡快結案,才能減輕法院的積案壓力,才能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才能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
四、完善我國簡易訴訟程序的建議。
(一)基層法院增設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和職員-簡易庭和獨任審判員。
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界限不清與混用,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專門適用簡易程序的機構和職員,在基層法院,同一法官兼具審理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雙重任務,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執法不嚴,極易導致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與混用。從目前世界各國民事訴訟立法來看,適用簡易訴訟機構設置主要有兩種模式:一是建立單一的簡易法院。日本可以說是這一模式的代表,采取這一模式的優點是:法院的職能清楚明了,便于發揮簡易法院的整體效應。二是建立包括普通庭與簡易庭的混正當院。如我國的地區便采取此種模式,采取此模式的優點在于初審法院既審理部分普通案件,又審理簡易事件之上訴案件,便于當事人訴訟,節約了訴訟用度。從國外立法來看,凡設四級法院的國家,其基層法院基本上均為簡易法院,我國亦設四級法院,從與國際接軌和改革更徹底的角度出發,我們應將基層法院改造成簡易法院。但我以為就我國國情而言,將基層法院改造成以簡易庭為主、以普通庭為展的混合庭卻更為妥當。首先,設立簡易法院的國家其國土面積一般較小,設施也比較先進,對當事人和法院來說,一般不存在訴訟不便的題目。而我國地域遼闊,交通設施并未很發達,因此,簡易庭和普通庭混正當院更有利于體現我國民訴法中確立的便利當事人訴訟和便利人民法院辦案原則。其次,按照基層法院內分設簡易庭和普通庭的模式,固然基層法院的主要職能還是處理簡易事件,改革的力度也相當大,但究竟保存了普通庭。這種方案在改革過程中相對較易推行。而且它還能將部分相對簡單的普通案件放在基層審理,便于發揮基層法院接近訴訟爭議的時間及地點的上風,亦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因此,在基層法院增設簡易庭,配備經過取得獨任審判員資格的專門職員專門以簡易程序審理簡易的民商事案件,不僅是可行的,也是十分必要的。這不僅從根本上解決了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簡易程序不簡易以及濫用簡易程序的情形嚴重存在的題目,也從根本上改變一個法官既處理普通程序案件,又處理簡易程序案件的題目,而且使法官由“多面型”向“專門型”轉化,成為本領域內真正的專家型法官。
(二)進一步明確并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一、明確簡易程序適用范圍。
造成實踐中繁簡不分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在于沒有明確哪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哪些案件不能適用。因此,明確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應是我們的主要任務。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立法,一般都是以爭議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作為劃分的主要標準。爭議額在一定限額以下的由簡易法院作為第一審,按簡易程序審理;爭議價額在一定限額以上的由普通法院或普通庭作為第一審,按普通程序審理。如日本簡易裁判所受理的是90萬日元以下的案件。韓國的小額審判法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的訴訟標的價額不超過韓幣100萬元的案件。我國民訴法關于簡易訴訟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則不同,該法第14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與西方國家相比較,這種規定顯然過于原則,且不甚明確,固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對此作出相關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依然難以操縱,這也是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混用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我們應該鑒戒國外先進的作法,進一步將其明確化、具體化。即根據案件性質和訴訟標的?即低于多大的訴訟標的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各省市可根據不同情況規定各自標準?,明確規定哪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哪些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根占有關規定和實踐經驗,我以為,下列類型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1.借貸關系明確,證據充分,金額不大的債務案件;2.結婚時間短,財產爭議不大的離婚案件,或者因一時賭氣,偶然爭吵而起訴離婚,夫妻感情明顯沒有破裂,應判不準離婚的案件;3.確認或者變更收養,撫養關系,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4.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僅在給付時間和金額上有爭議的贍養,撫養案件;5.遺產和繼續人范圍明確,爭議遺產數額不大的繼續案件;6.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賠償金額不大的損害賠償案件;7.簡單的相鄰糾紛案件;8.租賃時間不長?有的法院規定為6個月以內?,租金數額10萬元以下,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租賃糾紛案件。9.把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爭議不大的新型房地產案件。10.事實清楚,案情簡單,是非分明,爭執焦點明確,爭議金額在一定幅度以下的其他財產糾紛案件。11.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其他民事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為:1.起訴時被告著落不明的案件。2.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提起訴訟的案件。3.知識產權糾紛案件。4.涉外和涉港、澳、臺案件。5.侵犯姓名勸、名稱權、名譽勸、肖像權案件。6.不當得利、無因治理案件。7.水利、山林糾紛案件。8.破產案件。9.發回重審或者再審的案件。10.事實不清、權利義務不明確,爭議較大的其他民事案件。11.標的額較大、關系較復雜的合同糾紛案。
二、適當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
簡易程序假如適用范圍過窄,就無法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固然從立法上看,我國現行民訴法對簡易程序適用范圍規定很小,而且沒有明確以價額作為劃分適用程序的標準,但在實際運作中,一審法院的多數案件均適用簡易程序,還以價額作為劃分適用程序的標準。如有的法院規定10萬元以下的財產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有的規定在20萬元以下,有的規定在50萬元以下,根據2001年的最新統計,我國北京、上海等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最高標的額已達500萬元。因此,實踐證實,隨著我國的迅速和我國綜合國力的迅猛進步,案件的數目越來越多,案件的標的越來越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已經明顯過窄,已經無法發揮其應有的功能,所以,應該在立法上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我以為,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應遵循兩個原則:一是在立法上確定對于純財產權益性質的爭議案件,明確以價額作為劃分適用程序的標準,這是面對大量案件,國際上普遍的改革趨勢。二是根據不同地區的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來確定我國不同經濟地區簡易案件的受理標準。
三、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依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我國簡易程序適用與否決定權在法,而非在當事人,當事人是無權決定自己的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于是,就存在著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沖突的現象,侵犯和違反了當事人的意愿。然而,民事糾紛應屬于私權意義上的糾紛,當事人應被賦予較大的處分權。所以,我以為在不損害公正原則的條件下,在不違反公共利益的基礎上,答應雙方經過協商合意選擇適用簡易程序,以維護其正當利益。具體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任意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指既使原應適用普通程序的,但由于當事人的合意選擇而適用簡易程序,它基于維護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而設置。即主張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二是擬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即對原本不屬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未經當事人合意,法院直接適用了簡易程序,但當事人任何一方都未依法提出導議并予以抗辯,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即異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
(三)進一步簡化訴訟程序。
簡易程序之目的和訴訟價值,在于進步訴訟效率從速結案,因此在審判程序上必要以簡化為原則。因此,有必要鑒戒國外的先進經驗,全面完善現行簡易程序的規定,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手:
一、縮短案件審理期限。
我國民訴法沒有明確簡易程序的答辯期限,大多數法官均按普通程序規定的給予十五日的答辯期,這樣,拖長了結案時間,也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及時行使。因此,我以為,應在立法上明確規定簡易程序的答辯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審理期限也應縮短,應以二個月為宜。并規定不得因超審限而轉為普通程序,同時規定如超審限,同樣應追究責任。
二、簡化庭審程序,開庭次數應以一次為限。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盡大部分案件事實清楚,糾紛不大,就可以不必拘泥于庭前預備的規定,不需要多次開庭審理。除個別復雜案件外,通常應在一次開庭、一次期日辯論終結,庭審中簡化舉證、質證的過程。為實現此目標,法院在言詞辯論通知書中,應表明適用簡易程序,并要求當事人務必于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并偕同有關證人到場,以免因調查證據而延展期日。
三、簡化判決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的制作。
簡易民事案件在審理上的特點就是簡單、快捷。另外,作為簡易案件,更令人關注的是盡快有一個簡單明確的處理結果,此時糾紛的起因和過程往往不是當事人關心的焦點。同理,作為簡單案件的法律文書沒有必要寫得那么復雜,否則費時費力,既不便利當事人訴訟,也不便利人民法院審判,甚至還有可能引起當事人的不滿。為充分體現簡易審判程序的特點,進步辦案效率,應該簡化判決書,調解書記載的內容。在敘事說理部分力求簡易扼要,重點將判決書、調解書主文部分敘述正確、清楚、無誤。判決書可在簡單僅述事實的基礎上徑直寫出判決結果。
四、應以當庭宣判為主。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確立當庭宣判為主的原則,而規定另行擇日宣判為特殊情形。
(四)規范簡易程序的適用。
一、確立口頭傳喚與傳票傳喚具有同等效力。
固然民事訴訟法答應以口頭、電話、廣播等形式來傳喚當事人,但當事人拒不到庭,不得缺席判決或拘傳。這樣使當事人及審判職員對此種傳喚方式不夠重視,損害法律的嚴厲性,影響案件及時審理。法律規定應有強制力,只要辦案職員對傳喚時間、地點、內容、職員進行書面記載并有證據證實當事人確已知道,就應賦予它與傳票傳喚具有同等效力。
二、確立舉證時限制度。
確立舉證時限或證據失權制度不僅在完善司法制度中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方面意義尤為重要。隨著司法改革的逐步深進,舉證時限制度正在逐步建立。但是,目前還未能形成一個當事人積極提供證據,盡快解決訴訟的局面。也未能有效地制裁那些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拒不提供證據確當事人。使有些當事人明明證據在手卻遲遲不提交,拖延舉證時間,造成法院重復開庭,從而嚴重影響審判活動的高效進行。因此,應從法律上確立舉證時限制度,規定出一個公道的舉證期限。我以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舉證期限應以不超過十五日為限。
(五)建立簡易與小額事件訴訟各自獨立的審判程序。
縱觀世界各國關于簡易與小額事件訴訟的立法,大體上可分為三種類型:一類是簡易與小額事件合一,簡易事件中包括小額事件,兩者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我國現行民訴法即屬此種類型。另外一類是簡易與小額事件分立,各自適用不同的程序,美國、澳大利亞、新西蘭等國便屬此種類型。在這些國家,不僅有專門的小額裁判法,而且大多還設有專門的小額法院或在簡易法院中設有專門的小額裁判庭。此外還有一種類型,是上述兩種形成的結合。簡易、小額事件均由同樣的法院或法庭來審理,但對小額事件又作出一些比簡易事件的審理更為簡化的規定,如聯邦德國。以上三種模式,我國采用的簡易與小額事件合一的審判程序,完全沒有體現小額事件的審理特點,違反了民事紛爭的程序設置應與案件類型適應的程序法理,是應當予以改革的。從國際上看,采用第二種模式的國家越來越多。為了與世界各國的接軌和與世界的司法制度趨勢相適應,顯然朝第二種模式改革比較妥當。但既便不采用第二種模式而采用其他模式時,也應將簡易與小額訴訟怎樣分的一并予以考慮。
(六)設立小額訴訟法庭和確立小額訴訟一審終審的法律制度。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小額訴訟在我國民事訴訟的比重不斷加大。設立小額訴訟法庭,專門審理簡單民事案件,可以使繁簡分流更加制度化、規范化。小額訴訟法庭一次開庭審理,并于當庭作出判決,不準反訴,也不準上訴,一審終審。小額訴訟一審終審制度,國外立法上確立的國家不少。如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標的額在3500法郎以下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澳門則規定在35000元以下。小額訴訟一審終審制度可及時解決糾紛,避免累訟和纏訴,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沖突主體對低本錢、高效率地解決糾紛需要的一種反映。我國應通過鑒戒國外立法與實踐經驗,確立小額訴訟一審終審法律制度。
(七)設立替換訴訟解決糾紛機制。
替換訴訟解決糾紛程序是當前國際上一些國家采用的在法院內附設仲裁和調停等第三人解決糾紛的制度。作為審判制度的有效補充,其以“平息矛盾”為根本宗旨的務實目的,對更具有親和力,能夠避免繁瑣的法律程序而使糾紛盡快得以解決,特別是在社會矛盾逐步集中在法院的今天,更具重要意義。
二十世紀中葉以來,為了解決因社會的不斷發展引發的訴訟數目及訴訟類型的與日俱增和低效、昂貴的訴訟之間的矛盾,簡易程序的出現將民事訴訟向更快捷、更便宜、更方便的方向推進了一大步。而今,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隨著人們法制觀念的不斷加強和加進世貿組織的影響,民商事糾紛案件日益增多已成為必然的發展趨勢,而高效審判已經成為審判工作的主題。無論是從訴訟效益角度還是司法實務的角度,簡易程序都將發揮出降低本錢、高效審判的積極作用,因此,從立法上盡快的完善簡易程序不僅是十分必要的,也應提到日程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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