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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知識產權法的部分法回屬
論文關鍵詞:知識產權法 民法 國際法 回屬論文摘要:知識產權法的部分回屬是關系到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重大題目,對于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有重大作用。本文在對現有觀點進行分析的基礎上,指出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特別法,這對于明確知識產權法的部分回屬,加強知識產權保護都有著重要的意義。
我國為了在競爭日趨激烈的高科技領域中占據一席之地,并在全球化的經濟發展中處于有利地位,實行了知識產權強國戰略。一個國家的知識產權戰略能否成功,最為關鍵的就是建立一個公道完善的知識產權制度,并通過知識產權保護形成一個公平公道的技術創新環境,一個富有效率、井然有序的創新秩序。因此,加強知識產權制度建設,加強知識產權立法與執法工作,明確知識產權法的部分回屬,就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現有觀點
有些學者以為知識產權法屬經濟法部分,特別是知識產權法中的產業產權法。其重要依據是知識產權糾紛原來由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審理。
有些學者將知識產權法劃進科技法部分,其依據是知識產權法與科技關系密切。且知識產權法中的專利制度、專有技術制度等與科技活動密切相關。
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的分支。很多民法學者持有這種觀點,其主要依據是:我國《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三節和第六章第三節把知識產權納進了其調整范圍。知識產權是一種與物權、債權并列的獨立的民事權利。而且民法中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也普通適用于知識產權法。
知識產權法是獨立的法律部分。有的學者以為,順應部分法適應社會關系調整需要而逐步分解細化的趨勢,將知識產權獨立成了一個法律部分。
二、對現有觀點的分析
筆者以為,就經濟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而言,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總稱,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是一種社會法。經濟法保護的不是私法意義上的私人利益,由于那種私人利益是一種特殊性的、利己性的私人利益。經濟法所保護的是社會公法規范,而經濟法規范比較適中的調整,有利于社會私權利與國家公權力的公道使用,經濟法規范是一種彈性規范,尤其有利于國家公權力根據具體情況審時度勢地自由裁量。因此將知識產權劃進經濟法是分歧適的。
就科技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而言,科技法所調整的是科技社會關系,其內容主要包括:
(1)科技基本法;(2)科技主體法(由科技治理機構法、科技機構法、科研職員法等主要法律構成);(3)科技行為法。主要包括:①科技投進法;②科技研究開發法;③科技成果法;④科研獎勵法;⑤科技情報、檔案治理及科技保密法;⑥科技國際協作法;⑦處理科技糾紛程序法等主要法律。知識產權法與科技關系有一定的聯系,科技成果往往由專利法、貿易秘密法等法律調整。知識產權法和科技法關系密切,但知識產權法中的商標法、商號法、原產地名稱法卻與科技法風馬牛不相及。所以,知識產權法盡管保護科技成果,但不屬于科技法。
筆者以為,就知識產權的性質看,知識產權屬私法。“私權”是屬于具體的、特定主體的權利。這就決定了它的“專有權”,即決定了它的專有性。未經權利人許可使用,一般構成侵權。從本質上看,知識產權與其他民事權利并無本質區別。因此,由民法調整并無不當。且從內容上看,知識產權法所調整的最為核心的關系是民事關系。且作為普通民事權利所具有的同等性、自愿性、私利性、對抗性等特征知識產權也全部具有,并且知識產權的一般制度、一般原則也能夠解決知識產權的大多數題目。
盡管知識產權有一些區別于其他民事權利的特征:無形性、專有性、時間性、地域性等,但這些特點本身就是相對于其他的民事權利而言的,正是民事權利多樣化的一種反映。因此,從知識產權的性質上看,知識產權法屬于民法是順理成章的。但是,僅僅指出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的分支是不夠的,還應當熟悉到知識產權法客觀存在的特殊性導致了它不同于民法的一般分支,是民法特別法。即在適用知識產權法,處理案件時,在知識產權法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優先適用其規定,在知識產權法無具體規定的情況下,適用民法的相關原則與規定。
除此之外,在知識產權法全球化的今天,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顯得極為重要。從19世紀末至今,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主要通過國際雙邊與多邊條約實現。保護產業產權的巴黎公約、世界貿易組織的知識產權協議等重要的公約,均屬于國際法的范圍,成為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重要制度。
三、結論
知識產權的權利屬性決定了知識產權法屬于民法的分支。知識產權本身的特征也是相對于其他的民事權利而言的,筆者以為,主要是相對于物權而言,知識產權的特征表現也是民事權利多樣化的具體表現。而且,民法的基本原則大多也適用于知識產權法并為我國目前立法所確認。因此,將知識產權法作為民法的分支是順理成章的。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由于知識產權的特殊性導致了知識產權法與民法的一般分支(如物權法、債權法)有所區別。因此,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的一個特殊的分支,是民法特別法。
從理論上看,在研究知識產權法時可以正確地找出其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定位、研究每一個知識產權制度時都將有一個正確的出發點。在訂立或修改知識產權法時不僅要考慮知識產權法自身的制度建設,還應考慮是否符合民法基本原則以及與其他相關民事法律制度的銜接。這樣不僅可以找準知識產權法在民法中的定位,而且對于發展與豐富民法體系也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從實踐上看,明確了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的分支在適用知識產權法時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處理知識產權案件中,假如知識產權法有相關規定應首先適用其規定,假如知識產權法沒有相關規定,則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及原則。并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的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加進的國際公約,除聲明保存的以外均將成為我國知識產權法的組成部分。這樣,不僅節省了立法本錢而且能夠很好地完善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
因此,筆者以為,就知識產權法的國內法規范看,屬民法;就其國際規范看,屬于國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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