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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的客體與適用范圍
[摘要]:訴訟時效客體的界定經歷了一個從訴權到實體權利的過程。由于“請求權”并非一嚴謹的法學概念,在其誤導下,德國法系有關權利保護和權利行使限制的立法背離了盡對權與相對權的劃分。盡對權被納進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是在責任關系上采單一的債之關系構造態度的產物。訴訟時效的規范目的決定了其適用應以救濟關系中的債權為限。?[關鍵詞]:訴訟時效、請求權、責任關系?
一、訴訟時效的客體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于法定期間內繼續地不行使其權利,在該期間屆滿后,發生義務人得拒盡履行其給付義務之效果的一項民事制度。訴訟時效的客體即受其約束的對象,在這一題目上,自訴訟時效在訴訟法上引起的效果為觀察,可區別為兩種類型:一類將訴訟時效客體確定為原告的訴權,被告得以時效經過為由要求撤銷訴訟或駁回原告的起訴。普通法國家以及大陸法系的法國、埃塞俄比亞等屬之。另一類則將訴訟時效的適用限定在權利人的實體權利之上,而與其“訴權”無涉。此一類型內部,又可細分為以“請求權”為客體和直接標明以“權利”為客體兩種。前者如德國、俄羅斯、大陸與地區,(參見《民法通則》第13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102條,以下簡稱《草案》。)后者如日本。
英美法國家因實在體法與程序法尚未充分分化,故其將訴訟時效制度作為原告“起訴權”之條件,被告得以時效期間經過為由申請撤銷訴訟,(常怡主編:《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頁。[美]邁克爾?D?貝勒斯:《法律的原則-一個規范的》,張文顯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頁。)并不難理解。而在實體法與程序法有著明確劃分的大陸法內部,之所以有上述態度懸殊,則系因其將民事訴訟過程在構造上區別為“訴訟審理”與“本案審理”兩個階段,(“訴訟審理”的對象是“訴訟要件”,主要是指訴權成立條件,旨在確定原告提出的“訴”是否適法系屬于法院。“本案審理”的對象則是“本案要件”,又稱“權利保護要件”,旨在確定是否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參見[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訴訟法講義》,陳剛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頁以下;[日]三個月章:《日本民事訴訟法》,汪一凡譯,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81頁。)而對訴訟時效將在哪一階段上發生作用的理解分歧所致。易言之,法國法把訴訟時效之效果列進了作為“本案審理”之先決事項的“訴訟要件”中,時效經過在程序法上引起的效果是“訴訟不受理”。(法國民訴法典將“已完成時效”規定在第122條(訴訟不受理)中,以區別于第71條規定的“本案防御”。參見[法]讓?文森、塞爾日?金沙爾:《法國民事訴訟法要義》(上),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頁以下。)德國法則將訴訟時效之效果作為“本案判決”的“權利保護要件”對待,與時效完成相對應的程序效果是“駁回訴訟請求”。(在前蘇聯的“二元訴權說”中,“本案要件”被當作訴權成立的實體法要件,亦即所謂的勝訴權要件,此或為既往學說把“勝訴權”視為訴訟時效客體的原由。)法國法雖以時效作為訴權之有無的要件,但法官并不能依職權審查,須待被告為防御主張時,始得確定,且此種防御主張得于訴訟任何階段提出,按此,若被告直至實體辯護甚或上訴審中始為主張時,將難以說明此前業已發生的訴訟行為之根據。而此一題目在德國法所持態度之下,則不會發生。并且,法國法之以訴訟時效限制訴權,在終極的意義上仍不過是通過限制得到實體審理的機會來對實體權利的救濟施加。相形之下,德國法所持態度較值贊同。?
固然在訴訟時效客體之確定上存在著上述分別,但此一分別所造成的差異,主要是在訴訟法上顯現出來。至于實體法上權利罹于時效的效果,則并不因是否把訴訟時效作為訴權成立之條件而有明顯不同。值得重視的倒是,在訴訟時效是否適用于盡對權的題目上,卻因是否把視角傾注于“請求權”之上,而導致了極不相同的結論。簡言之,由于“請求權”并非一個嚴謹的法學概念,以其為時效客體造成了訴訟時效適用范圍的不當擴張。?
“請求權”這一概念系由德國潘德克頓法學家溫德夏特所發明。當時的背景是,實體法與訴訟法已經有了一定的分離,但仍然殘存著訴權法,民事實體法尚未徹底走向抽象體系化。為大陸法學提供基本概念的羅馬法中,固然以“actio”的形式包含了豐富的具體規則,并且基于“對人之訴”、“對物之訴”的劃分形成了一定的原則。但是,一方面,由于缺乏抽象的權利概念,“對人之訴”與“對物之訴”的劃分并非總是清楚;另一方面,固然在“哈德良告示錄”和《民法大全》頒布之后,裁判官“規范的第二次發現”的權力被剝奪,([日]穗積陳重:《法律進化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頁以下。)但是訴訟形式的重要性仍被夸大。溫氏從對羅馬法上的“訴”的本來面目之確認進手,并從中分離出請求權的概念,其目的即在于通過“請求權”的媒介作用,把“actio”中的實質性移進實體法體系,從而擺脫從訴訟的角度把握權利的思維方式,構建一個純粹的邏輯上嚴密自足的實體權利體系。但這并非是溫氏目的的全部,結合當時自由主義的思想背景以及溫氏權利本質之“意思力說”的主張,可以獲知其更深刻的目的是要通過使權利擺脫對訴的依靠和對請求權自身可訴性的求證,終極使“權利”得以擺脫對“權力”的依靠。?
溫氏對權利、請求權及訴權三者關系的理解是,“并不是所有的權利受到侵害都能直接地被賦予在司法上獲得救濟的權利(訴權),而是當權利受到侵害的同時,侵權人和權利人的意思又發生沖突的情況下,才招致司法上救濟的直接賦予”。即私權由于侵害而轉化為要求排除侵害的權利(請求權),當這一要求排除侵害的權利得不到滿足時,才會由于權利人向法院的訴求而轉化為訴權。([日]中村英郎:《民事訴訟論集》(第5卷),轉引自江偉、邵明、陳剛:《民事訴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頁。富堅貞夫:《德國訴權論的產生過程》,轉引自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36頁。何勤華:《西學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51頁。)在這種關系層面上,訴權從屬于請求權,是請求權在訴訟過程中的體現,請求權在權利與訴權之間起到一個中介作用,同時也在實體法與訴訟法之間起到一個阻斷作用。通過請求權的阻斷,實體法從訴訟法的影響中解脫出來。但這里的請求權惟存在于第二性關系(救濟關系)之中,并且是一切權利碰到侵害時都具備的必要作用形式。這樣使用的請求權概念,與構建一個邏輯自足的實體權利體系的目標顯然還有間隔。所以,溫氏進而在與基礎權利的關系層面上,闡明請求權的含義。即債權是對特定人的請求權,物權則是對萬人的無數的請求權的集合。這樣一來,請求權成為權利體系的中心,并基于被請求主體的特定化程度、請求的內容是作為還是不作為的區別,使得“對人之訴”、“對物之訴”演化為相對權與盡對權的對立。但是物權是“對萬人的請求權”的觀點遭到批評,反對意見指出,物權在受到侵害之前并無請求權發生之可能。經過這一修正,請求權即成為債權的另一種稱謂。?
請求權概念的使用使得構建一個邏輯自足的實體權利體系成為可能,并且為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徹底分離奠定了基礎。然而溫德夏特為純化實體法體系所發明的請求權概念,卻存在兩個不可克服的缺陷,由此不僅導致了德國法系學說上的混亂,更直接造成了其有關權利保護(責任法)和權利行使限制(時效法)的立法背離了其一級權利的劃分。(本文使用的“一級權利”概念用于指稱分屬于盡對權、相對權的那些權利,以區別于下文將要論述的行為權、接受權、要求權等權利作用形式以及形成權、抗辯權等“次級權利”。勒內?達維以“權利之法”與“救濟之法”的稱謂來說明大陸法與普通法的差別(《英國法與法國法-一種實質性比較》,高鴻鈞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在此基礎上,本文以為,是否存在著一個由一級權利統治的實體權利體系構成了“權利之法”與“救濟之法”的根本區別。)?
首先,作為一個法學上的基本概念,“請求權”一詞并無同一的內涵。溫德夏特在“權利—請求權—訴權”三者關系意義上談論請求權時,請求權只是一項權利作用形式,用以表征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利義務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樣態。所以,它不僅是一切權利都具有的效力表現形式,同時也是被限定在第二性關系中使用的概念。而在債權的本質被回結為請求權時,請求權卻是被作為與支配權相對稱的概念使用,用以表征盡對權、相對權在客體以及權利利益內容實現條件上的差異。在這里,請求權與債權具有相同內涵,并由第二性法律關系進進第一性法律關系中。請求權概念缺乏同一內涵在德國民法典上的表現就是,所有具體的“請求權”都是以權能的面目出現,并且主要是存在于第二性關系之中。惟獨第194條第1款對請求權的定義卻是“在相對權的意義上”使用的,德國學者以為,此一規定與其241條第1款對債的關系是“債權人基于債的關系,有權向債務人要求給付。給付也可以是不作為”的規定沒有任何實質意義上的差別。([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頁以下。德民194條第1款規定,“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這種同時在兩個不同層面上使用同一概念的做法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盡對權被從相對法律關系中排除出往,繼而造成了其支配力的實際喪失。?
其次,即使我們把“請求權”一詞限定在權能或權利作用形式上使用,這一概念也是不能成立的。按法律權利本屬于“規范效果”的范疇,(凱爾遜以為“權利不是個人的屬于他的那種利益或意志……法律權利是法律規范對一個由規范所指定的人,即可能的原告的關系”。凱爾遜:《法與國家的一般》,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93頁。按此觀點,對實證法上權利、權能的研究必須聯系規范效果,或能夠在規范效果上得到印證。)而請求權不僅不屬于法律規范的規范效果,其采用還將與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形成沖突。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是“假定—第一性權利義務(基礎性法律關系)—第二性權利義務(救濟關系或責任關系)”。在這樣一個自我封閉的邏輯結構中,“規范效果”部分并不包含請求權這樣的權能。?
就第一性權利義務關系而言,義務人負擔義務屬于與一定“規范條件”相適應的“規范效果”,而非權利人“請求”的結果,義務的履行也不以“請求”為條件。若承認請求權作為一項權能存在,義務的履行將成為“義務人適應權利人之請求的作為或不作為”,這與請求權之行使須以“義務履行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為條件勢成沖突。再者,第一性義務作為義務人不法行為的對立面,其規范功能在于限定法律制裁的事實條件。按此,從規范效果上講,“假定—處理—制裁”的邏輯結構決定了義務一經違反即確定地發生第二性關系,根本無待權利人的“請求”。可見,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以及第二性法律關系的發生所具有的不依權利人主張的特質決定了與義務人給付義務相對應的權能盡非所謂的“請求權”,而應是“接受權”,(“接受權”概念系由拉斐爾教授提出,他將權利分作兩類,即接受權與行為權,“享有行為權是有資格往做某事或用某種方式往做某事的權利。享有接受權是有資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種方式受到對待的權利”。D.D.Rapha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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