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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伙企業的民事權利能力
[摘要]合伙的財產獨立性是賦予合伙企業民事權利能力的主要事實基礎和條件,合伙企業的權利義務獨立性是合伙企業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法律依據,合伙企業法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是合伙企業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公道延伸及實現方式。[關鍵詞]合伙企業;民事權利能力
凡是法律關系的主體,都應具備能夠依法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法律資格,即權利義務能力,簡稱權利能力[1](170頁)。權利能力是一個人或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確認。具備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備法律上的主體地位,才能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簡稱法律主體[2](34頁)。不同的法律主體應具備不同的權利能力,什么樣的人或組織可以成為法律主體及何種法律主體是由一國法律規定或確認的[1](171頁)。對于民事主體來講,其民事主體地位則是通過民法賦予自然人或社會組織民事權利能力來確認的。民事權利能力成為判定自然人或社會組織是否是民事主體的唯一法律要件。可以說,具備民事權利能力是成為民事主體的充分必要條件。對于合伙企業的民事主體地位,學術界有不同看法:以為合伙企業不是獨立民事主體,僅僅是公民這類主體的特殊形式;以為合伙企業是法人;以為合伙企業是半法人;以為合伙企業是獨立于公民、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體。學者們在論證自己觀點時,大都著重于論證合伙企業作為民事主體的事實要件(財產、組織、意思能力、責任能力等),而未從合伙企業作為民事主體的法律要件(民事權利能力)作進一步論證。而法律要件恰正是判定合伙企業是不是獨立民事主體的法律標準。因此,本文試圖從合伙企業的民事權利能力這一法律要件來論證合伙企業的民事主體地位。
一 合伙企業的財產獨立性
合伙企業的財產獨立性是法律賦予合伙企業民事權利能力的主要事實基礎和條件條件。
自然人或社會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是立法者通過法律賦予其民事權利能力來確認的。而立法者在決定賦予什么樣的人或組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時,不是為所欲為、憑空捏造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在創造社會生活,而是在經過立法者精心挑選后對社會生活中的某些關系進行調整或規范,法律不過是社會生活的記錄而已。當然,立法者在決定賦予什么樣的人或組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時,首先要考慮作為立法者的統治階級的意志和利益,但它必須尊重社會實際生活的需要,考慮其在社會實際生活中的狀況,如財產狀況、意思能力、利益需求、責任能力等,這些因素正是被法律確以為民事主體的事實要件。不具備一定的事實要件,立法者不會將他確以為民事主體,而社會組織作為民事主體所需的事實要件主要是其財產狀況。一個社會組織是否具有一定的財產,該財產是否具有獨立性,是該社會組織被法律賦予民事權利能力的主要事實基礎。從法律史的角度來看,古今中外的法律所確認的法律主體,尤其是民事主體,只要是涉及到社會組織如合伙企業、法人、公司等這類主體時,毫無例外地都會提到其財產權,這也說明財產的獨立性與合伙企業的民事主體地位的聯系是多么緊密。
就合伙企業來說,其財產獨立性是合伙企業成為民事主體的物質條件,是法律賦予合伙企業民事權利能力的主要事實基礎。假如合伙企業在現實經濟生活中沒有財產,或其財產不具有獨立性,則法律不會確認其財產權,當然也就不把合伙企業作為權利主體來保護,也就意味著法律沒有賦予其民事權利能力,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合伙企業的財產獨立性作為其民事權利能力的主要事實要件,在我國《合伙企業法》第十九條及相關條文中以合伙企業財產權形式得到了確認。
(一)合伙企業的財產獨立性不因其出資方式、構成形式及性質的不同而受
1 合伙企業的財產構成
《合伙企業法》第十九條規定,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名義取得的利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從這條可以看出,合伙企業的財產由兩部分構成:合伙人的出資及合伙在經營中積累的財產。對于合伙人的出資部分,根據《民法通則》和《合伙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合伙人可以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其他財產權利和勞務出資。信譽也可以作為出資方式,所謂信譽出資是指合伙人以其在社會上的良好信譽供合伙人使用。法律對合伙人的出資方式要求較寬松,不像公司法那樣對股東出資有嚴格限制。這是由于合伙企業的法律責任具有雙重性,不必要求出資具有可轉讓性,隨時可兌現性等清償功能[4]。合伙企業財產的另一部分是合伙企業在經營中積累的財產。合伙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積累的財產處于動態狀態,它包括合伙企業在經營過程中所得利潤、各種法定收益、自然收益、債權、知識產權、貿易信譽權等。
2 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
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因構成和出資性質不同而不同。合伙人的出資。《合伙企業法》第十一條只規定了出資方式而沒有規定合伙人出資的性質。合伙人的出資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種類物,如貨幣;另一類是特定物,如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及其財產權利涉及的標的物。即使是勞務也是特定人實施的特定行為。對于種類物,一般以為出資即轉移所有權,如合伙人以貨幣出資,出資行為完成,該貨幣即由出資人個人所有變為全體合伙人共有。而對于特定物的出資,由于《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人出資更多地采取了任意性規定,因此,合伙人可以約定,或以所有權轉讓方式出資,或以所有權的一項或幾項權能出資[5]。對于合伙人出資的這部分財產性質,有兩種情況:一是以所有權轉讓方式出資的,出資行為完成,則出資財產由出資人個人所有變玉成體合伙人共有;二是以所有權的一項或幾項權能出資的,出資行為完成,并不改變出資財產的所有權回屬,即仍然回出資人個人所有[6](330頁),但這部分財產和其他的出資財產共同構成合伙企業財產,這種情況有的學者稱為準共有[4]。
合伙人在經營中積累的財產。對于這部分財產的性質,一般以為由全體合伙人共有。
上述兩部分財產不論是屬于哪種構成形式、哪種出資方式、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而非合伙人的純粹個人財產。這意味著合伙企業財產獨立性不因其出資方式、構成形式及性質的不同而受影響。不論在法律上還是在現實經營中,合伙企業財產與合伙人純粹個人財產是區分開的,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這份財產獨立地存在,由合伙企業獨立實現其財產權益,為全體合伙人謀取共同利益。合伙企業的財產獨立性正是其被法律賦予民事權利能力的主要事實基礎。
(二)合伙企業財產獨立性的表現
首先,合伙企業的財產對內獨立于各合伙人的個人財產,表現為兩個方面。
一方面,合伙企業財產的使用治理權獨立于各合伙人。《合伙企業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合伙企業財產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治理和使用。這條規定表明,合伙人不論以什么方式出資,一旦出資行為完成,即成為合伙企業的財產,該財產權益已脫離了各合伙人的個人意志和個人利益,而由全體合伙人根據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的需要來行使該項財產的使用治理權。這里的使用治理權可以理解為:它是一種支配權,是獨立于各合伙人原來的個人財產所有權的一種物權。
另一方面,合伙企業財產的處分權屬于合伙企業,即全體合伙人。處分權是財產所有權的核心。在合伙人出資前,處分權屬于各合伙人個人。在出資行為完成后,出資財產的處分權即轉回合伙企業,即使是不轉讓所有權的出資方式而形成的合伙企業財產,其處分權也由全體合伙人共同行使,出資人不能因擁有所有權而任意行使處分權,表現有三。第一,直接處分合伙企業財產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合伙企業的下列事項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處分合伙企業不動產;轉讓或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對此,我們可以作這樣的理解,對于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不論是物權、債權還是知識產權,只要是直接處分合伙企業財產,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才有效。第二,以轉讓財產份額的方式行使合伙企業財產的處分權的,該處分權屬于全體合伙人,不再屬于合伙人個人。《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這條規定表明,轉讓財產份額是一種對合伙企業財產在法律上的處分行為,導致合伙企業財產的所有人或財產在數目上發生變化,這種處分行為涉及全體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因此,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才有效。第三,以出質方式對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進行處分時,須經全體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出質是一種債的擔保,當被擔保的債權不能按時得到清償時,出質的財產份額將被依法處分以清償債權人的債權。這就涉及到合伙企業的財產處分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7]。因此,《合伙企業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其行為無效,或者作為退伙處理,由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合伙企業的財產具有整體性,它不是合伙人個人財產的簡單聯合。這一財產整體,特別是在合伙人以所有權轉讓為出資方式的情況下,已難以劃分哪部分是哪一合伙人的,而由合伙企業對這一財產整體享有財產權。即使是不以財產所有權為出資方式而形成所謂準共有,也構成了一個獨立的財產整體。《合伙企業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合伙企業進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這意味著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企業的財產是一個獨立的整體,不答應被分割,同時對其權利主體發生變化有嚴格限制如進伙或退伙。
最后,合伙企業財產是合伙企業對外進行民事活動的物質保障,而且是法定的第一位物質保障。在清償合伙企業債務時,合伙企業財產是清償合伙企業債務的第一位財產,當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合伙債務時,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才用于清償合伙債務[8]。《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窮連帶清償責任。”第四十條規定:“以合伙企業財產清償合伙企業債務時,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財產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從上述兩條規定的內容來看,合伙企業財產與合伙人個人財產是相分離的,盡管二者都是合伙企業債務的財產擔保。但合伙企業財產與合伙人個人財產相比,具有優先效力,即優先用于清償合伙企業債務。
二 合伙的權利義務獨立性
合伙企業的權利義務獨立性是合伙企業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依據。
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的唯一法律要件或標準,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則具備民事主體資格,而民事權利能力源于法律規定。這就意味著我們在認定某個組織有無民事權利能力時,應從法律中往找依據。法律在規定民事權利能力時可以采取“昭示”方式,如《民法通則》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即以“昭示”方式確認了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同時法律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來確認民事權利能力。這種方式在立法上表現為:在法律中找不到條文直接明確地規定社會組織的民事權利能力,但在相關條文中可以找到法律認可該社會組織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依據,即法律默認該組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合伙企業的民事權利能力正是采用了“默示”的方式。從《民法通則》及《合伙企業法》中雖找不到具體條文明確規定合伙企業的民事權利能力,但有相關條文確認合伙企業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成為獨立的權利主體、義務主體。這是合伙企業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法律依據之一———法律以“默示”方式確認其民事權利能力。
合伙企業的民事權利能力,還可以從民事權利能力本身的法律邏輯意義推論出來。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具備這一資格才能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反過來說,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人一定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既然《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作為權利義務的獨立承受人,可以說合伙企業應該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這是合伙企業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法律依據之二———從民事權利能力本身的法律邏輯意義推論出合伙企業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上述兩項依據都是以合伙企業享有權利義務作為表現形式的。因此,就需要在法律中找到合伙企業獨立享有哪些民事權利、承擔哪些民事義務,能否象其他民事主體如人、法人一樣,同等地享有這些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一)合伙企業享有廣泛的民事權利并承擔應有的民事義務
合伙企業享有哪些民事權利,在《合伙企業法》中沒有專門列舉出來。不過,從《民法通則》、《合伙企業法》的有關條文來,它享有如下權利:
財產權。包括財產所有權、他物權、債權等。《合伙企業法》第七條規定:“合伙企業及合伙人的財產和合伙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十九條確認了合伙企業的財產權,即“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
人身權。合伙企業的人身權主要是指合伙企業的名稱權(字號權)、貿易信譽權等。《民法通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個人合伙可以起字號,該字號或名稱依法經核準登記,即享有名稱權。第九十九條規定,個人合伙享有名稱權,個人合伙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合伙企業的貿易信譽也是合伙企業的一項重要人身權,它不僅僅體現了合伙企業本身的信譽,更是合伙人個人信譽的集中體現和延伸。
知識產權。合伙企業可以自己的名義享有商標權、專利權、專有技術權等知識產權。《民法通則》第九十六條規定,個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據《合伙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合伙人可以知識產權出資。由此,我們可以以為,合伙企業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主體,享有知識產權。
合伙企業承擔的義務有兩類。一類是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定義務。合伙企業作為一個獨立的實體,必須與其他市場主體一樣遵守這些法定義務。這類法定義務包括憲法上的義務、刑法上的義務、民法上的義務、勞動法上的義務等等。這類義務往往具有強制性,不以合伙企業的意志為轉移。另一類義務是約定義務,即合伙企業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約定的義務(如合同義務)。
(二)合伙企業的權利義務具有獨立性
上述權利義務,都是合伙企業以自己名義對外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既然如此,我們可以以為合伙企業是獨立地享有權利、獨立地承擔義務,其權利義務獨立性表現在兩個方面。
(1)合伙企業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進行民事活動,為合伙企業謀取利益。
(2)合伙企業以自己名義起訴應訴,可以獨立享有訴訟法上的權利、承擔訴訟法上的義務[9]。一般以為,訴訟法上的主體資格是實體法上主體資格的自然延伸,是法律為保障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得以實現而設置的必要法律手段。因此,合伙企業作為訴訟法上的主體是合伙企業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自然延伸。
從上述可以看出,合伙企業不僅獨立地享有廣泛的民事權利承擔應有的民事義務,而且享有民事權利及承擔民事義務的范圍、要求及對權利的保護與其他民事主體如自然人、法人一樣沒有區別。因此,作為市場主體的一種組織形式,合伙企業的民事主體地位依法得到了確認,從而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三 合伙企業法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
合伙企業法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是合伙企業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公道延伸及實現方式。
一般法理以為,權利能力是成為法律主體的充分必要條件,只要具備權利能力,就有資格往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也就是說具備權利能力就可以作為權利主體、義務主體。若法律主體想以自己的行為往行使權利義務,并對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負責,則還須具備行為能力,具備行為能力方具備責任能力,具備責任能力才能獨立承擔責任。因此,具備責任能力,對自己的行為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是權利能力的公道延伸。否則,法律主體就無法親身為自已謀取利益或履行義務;另一方面,法律也可以憑借獨立法律責任來約束或制約法律主體的行為。依此原理,我以為合伙企業法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是合伙企業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公道延伸。
合伙企業法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也是合伙企業民事權力能力的實現方式。由于民事權利能力是靠民事行為能力來實現的,而合伙企業法律責任的獨立性正是其民事行為能力的一個重要方面,所以它是合伙企業民事權利能力的實現方式。
(一)合伙企業法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在于其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物質條件、組織基礎和法律依據
合伙企業法律責任相對獨立性的物質基礎是合伙企業的財產及各合伙人的個人財產,而且合伙企業財產是合伙企業承擔法律責任的第一位財產擔保,各合伙人的個人財產則是第二位財產擔保。合伙企業作為一個經濟實體,它不是自然人的簡單聯合,而是一個社會組織,這一組織是合伙企業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基礎。同時,合伙企業也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合伙債務時,各合伙人應承擔無窮連帶責任,有學者以該條為法律依據以為合伙企業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由于該條表明各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窮連帶責任。我以為對該條應作分段理解: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財產進行清償。這表明合伙企業首先對合伙債務獨立負責;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合伙債務時,各合伙人應承擔無窮連帶責任。這表明各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所負的連帶責任是一般擔保責任,是次要責任。可見,合伙企業的獨立責任與各合伙人的連帶責任是有先后順序、主次之分的,表明合伙企業的法律責任具有相對獨立性。
(二)合伙企業法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在于合伙企業能以自己的名義承擔民事責任
合伙企業能以自己的名義承擔民事責任表現在四個方面。
(1)合伙企業在對外活動中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也以自己的名義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2)合伙企業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以自己的名義承擔法律責任或者接受對方當事人法律責任的履行。
(3)《合伙企業法》嚴格區分了合伙企業債務、合伙企業法律責任與各合伙人個人債務、個人責任,二者不能混淆。
(4)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所承擔的無窮連帶責任只有在合伙企業終止時才適用。如合伙企業資不抵債時,才由合伙人以出資以外的個人財產承擔債務清償。對于債務的清償,合伙企業是第一責任主體。合伙作為一種古老的經營方式自古有之,并且得到了法律的承認。從橫向的角度來看,大多數國家民法都承認合伙的民事主體地位[10]。再從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合伙,特別是以企業形式出現的合伙一直是市場經濟中的活躍分子。承認其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更有利于規范合伙,特別是合伙企業的市場行為,也有利于推進我國市場經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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