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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民事執行參與分配制度
一、引言在民事司法活動的執行過程中,常有被執行人對多個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而其財產不足履行全部債務的情形,此時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執行人現有財產的。解決這一題目通常是由破產制度來進行,而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為一般破產主義的破產法律制度,在我國破產的能力主體只能是法人,這只能解決正常的企業法人作為被執行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的財產分配題目。而對于公民、其他組織以及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業時對其負有清算義務者不履行清算義務且其現有可供執行財產較少的法人企業作為被執行人時,就要適用參與分配制度來處理這一題目。
參與分配法律制度向前可以追溯至羅馬法。羅馬法學家保羅《論告示》第59編指出:“當債權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債務人的財產時,人們問: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夠占有此財產?當只有一個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答應時,這是否使所有債權人均有了占有財產的可能性?確切地說,在裁判官答應占有之后,這不被看作是對提出要求者的答應,而被視為答應所有債權人占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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