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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事訴訟的主體題目
民事訴訟是適用國家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途徑和方式,而民事訴訟主體則是構成民事訴訟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要素。正由于如此,決定了民事訴訟主體在民事訴訟法學領域中的重要地位。關于民事訴訟主體,在我國現階段雖取得了相當豐富的成果,但在民訴法學的理論,尤其是在司法實務中,人們尚存在著不少熟悉上的誤區。因此,加緊對民事訴訟主體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對于我們進一步把握民事訴訟主體在訴訟活動中的特征和活動原則及其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筆者在研習民訴法理論過程中,就對民事訴訟主體題目的理解,談談自己的一些觀點以求共同探討。一、民事訴訟主體范疇的界定
民事訴訟主體,是指民事訴訟過程中,除享有主要訴訟權利與承擔相應訴訟義務以外,還能直接訴訟程序發生、變更或消滅的訴訟參加人。沒有原告起訴,或原告起訴沒有明確的被告,或沒有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爭議案的受理和審理,則意味著民事訴訟無從談起。正如我國學者以為那樣,所謂訴訟主體即指法院與“兩告當事人”而言。由此不丟臉出,民事訴訟主體具有兩個基本法律特征:第一,民事訴訟主體在訴訟中占有重要地位,沒有其參加訴訟,訴訟將無法進行;第二,民事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對訴訟的發生、變更、終結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基于以上兩個法律特征,可以做出如下界定:法院、當事人、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第三人和特定情形下的人民***,都屬于民事訴訟主體的范疇,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等屬于非民訴訟主體。
二、民事訴訟主體之間的訴訟地位
按民事訴訟主體性質,主要分為兩大主體:一是案件糾紛確當事人雙方;二是為解決同等主體之間的關于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糾紛的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有的專家把案件糾紛確當事人稱為“沖突主體”,把行使審判權的法院稱為“審判主體”。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是對等的,原告有起訴權,被告有答辯權,第三人也有陳述權,被告有反訴權,本訴原告也有答辯權,原、被告和第三人都享有委托代理人權,申請回避權,上訴權,申訴權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對等,決定了他們之間的訴訟地位是同等的。至于審判主體與沖突主體之間訴訟地位也是同等的。從民事訴訟構成的主體要素來看,審判主體與沖突主體二者不可或缺,并且互相依存,互相作用。沒有沖突主體行使訴權這一條件,審判主體就無法行使審判權,審判主體與沖突主體就如同一部車的輪子,每一個輪子都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審判主體與沖突主體之間的訴訟地位同等,但作用不同。在訴訟中,法院?法官?造就等腰三角形的訴訟結構,原告和被告處于水平線上的兩端,法官中庸之道地居中居上;法官與原告被告保持同等間隔,法官同等對待雙方當事人,同等重視雙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或請求,保證雙方當事人同等享有依法行使各種訴訟權利;尊重雙方當事人處分權,如撤訴權、和解權等。審判主體依法審判、公正解決沖突主體的沖突,而沖突主體則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以求得審判的公正,二者間都體現了一個共同的價值取向:審判的公正。
三、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是指法律所賦予訴訟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的資格。研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必須探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為條件。
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訴訟權利和承擔民訴訟義務的能力。它是民事訴訟當事人主體的法律資格。民事訴訟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一樣,它們都是法律為了保障其基本人權對民事法律必須要求民事主體享有民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凡是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同樣具有訴訟權利能力。也就是說,任何一個公民從出生開始至死亡為止都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地也具有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但有了這一資格并不意味著每一個當事人就有獨立實施其訴訟行為能力,也就是所謂的訴訟行為能力。在民法上除了民事行為能力這一層次界定外,還有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之分。在民事訴訟領域里,只有訴訟行為能力和無訴訟行為能力之分。具體而言,民法上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稱為無民事行為能力,10周歲以上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稱為限制行為能力。在民事訴訟中,他們都是無訴訟行為能力,不能親身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必須由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民事訴訟。很清楚訴訟代理人中的法定代理人,由于他的代理權限不受限制,能夠處分實體權利,且這種處分權行為能夠使訴訟程序發生、變更或消滅。因此,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也同樣符合民事訴訟主體的法律特征。筆者以為,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都應當屬于訴訟當事人的主體范疇。至于委托代理人雖有特別代理權限,但終極沒有處分權,因而它僅屬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范疇。
四、值得探討的幾個題目
1.關于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在沒有訴訟代理人的情況下能否可以作為原告主體資格題目一個未成年人監護人不能為其行使監護職責的情況下,而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如何處理﹖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已經真切聽到了無訴訟行為能力確當事人呼聲,理應不能以起訴當事人不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為由拒之于門外而不予受理。鑒于此,確認是否享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體資格,尤其是對10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因撫養和受題目原告特定身份提起訴訟,法院不宜因無訴訟行為能力為條件加以限制。為此,筆者以為,對現行民事訴訟法上沒有賦予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以自己的行為親身進行訴訟的資格,的確有恢復民事訴訟法?試行?所規定的指定訴訟代理人制度的必要。
2.關于原告與被告分歧格的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訴訟確當事人,這是對當事人范圍的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題目卻是一件非常復雜的事情。如前述未成年人在沒有訴訟代理人的情況下,作為原告獨立實施訴訟行為之例,在司法實務中已有出現,我們必須正確處理。實踐中被告分歧格的情況屢見不鮮,在合同糾紛中,將不服仲裁機構仲裁、行政調解或人民調解的機關列為被告而提起民事訴訟的;冒用法人或其他組織機構進行民事活動,或法人組織機構依法終止后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則將這些機關單位列為被告,以上這些被告顯然都不是合格的。
原、被告主體分歧格的情況一般是在審查起訴時已經發現,但也有不排除在審理過程中才發現的可能。對原告分歧格的處理,可采取如下:第一,原來分歧格的原告同道退出訴訟,法院應作裁定使其退出訴訟;第二,假如分歧格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訴訟,或者被告不同意其退出訴訟,法院應讓其繼續訴訟;第三,假如分歧格的原告同意退出訴訟,而合格的原告卻不愿意參加訴訟,則該訴訟就因無原告而終結。對被告合格的處理,也可采取如下相應方法:第一、原告同意以合格的被告更換分歧格的被告,法院應作出裁定,使分歧格的被告退出訴訟,并通知合格的被告參加訴訟;第二,原告不同意分歧格的被告退出訴訟,法院則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第三,假如分歧格的被告愿意參加訴訟而合格的被告不愿意參加訴訟,原告堅持用合格的被告參加訴訟,法院應當通知合格的被告參加訴訟。
3.關于共同訴訟人的追回題目
民事訴訟根據訴訟標的是否共同和是否同一種類,把共同訴訟分為必要的共同訴訟與普通的共同訴訟。民法上規定共同所有、共同繼續、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共同侵權、合伙制度等,決定民事訴訟可能產生必要的共同訴訟;在主觀上出于訴訟的考慮,將客觀上同一種類的標的合并審理形成了普通的共同訴訟。在共同訴訟中,共同起訴訟或共同應訴的人,叫做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確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筆者對此條規定的公道性持不同觀點。其理由是:第一,追加原告或被告與我國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法院不得強令當事人起訴或在當事人不愿起訴的情況下依職權主動追加;第二,追加被告與民事訴訟當事人享有處分權的原則互相矛盾。當公民、法人的民事權益受到分割或他人發生糾紛時,是否選擇訴訟,任憑當事人自己決定,而不能由法院往強制;第三,無論追加原告還是追加被告,本身就無存在的必要。普通的共同訴訟是一種可分之訴,法院沒有依職權追加原告或被告的必要,即使在必要共同訴訟里,當事人之間在實體上有共同權利或連帶責任,而當事人之間的共同權利或連帶責任該如何處理,則是他們之間內部關系的題目。由此可見,共同訴訟是否必要共同起訴,或共同應訴,這完全是當事人的處分權利,法院不宜依職權追回。
4.關于訴訟代表人產生及其訴訟權利題目
訴訟代表人指在共同訴訟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人數眾多,因而由成員人的一人或數人代表眾多當事人起訴,成為應訴的代表人。這種代表訴訟制度是將共同訴訟和代理訴訟相通融合并且采二和一天生的制度。訴訟代表人分為人數確定的訴訟代表人與人數未確定的訴訟代表人。人數確定的訴訟代表人叫做共同訴訟代表人,人數未確定的訴訟代表人,叫做團體訴訟代表人。它們的產生及其訴訟權利如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數確定的訴訟代表人適用下列情況:(1)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不可能全部到法院進行訴訟;(2)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之間應當具有共同的利益,共同利益包括對訴訟標的具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和訴訟標的屬于同一種類;(3)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是確定的,他們的住所地一般相對集中;(4)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的條件。人數確定的訴訟代表人,可以由全部當事人共同推選產生,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產生。推選不出代表人確當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可以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可以另行起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數未確定的訴訟代表人適用如下條件:(1)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2)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數未確定的訴訟代表人由如下方式產生:第一,從法院登記的權利人中推選代表人;第二,推選不出代表人的,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一起約定代表人;第三,當事人既推選不出代表人的,法院推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又不成的,可以由法院在起訴確當事人當中指定訴訟代表人。可見人數未確定的訴訟代表人只限于普通共同訴訟產生。以上兩種訴訟代表人產生根據截然不同,無論是哪一種訴訟代表人,由于他們本身既是當事人,又是基于或應當基于共同訴訟人的推選而具有代表其他共同訴訟人進行的訴訟的權利,這就決定訴訟代表人進行訴訟實施訴訟行為時,具有既代表自己,又代表他人的雙重身份。但不論是人數確定的訴訟代表人還是人數未確定的訴訟代表人,對于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確當事人同意。
我國設置這種代表人訴訟制定,使被代表的利害關系人并不脫離或退出訴訟,甚至可以直接參加訴訟,避免了眾多當事人當帶領同一爭議參加訴訟的復雜程序,真正貫徹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兩便原則”。但由于這種代表人制度的設置僅以訴訟經濟價值為考量,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對代表人訴訟制度的規定難免簡約了一些。
5.關于第三人參訴題目
民事訴訟中,每一個訴訟程序除了必須有原告、被告雙方當事人以外,在特定情況下,還有第三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民事訴訟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第三人參加訴訟必須于法有據。
(1)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必須符合如下條件:第一,必須以他人之間的訴訟正在受法院進行審理中為條件;第二,對于訴訟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享有獨立實體權利的請求;第三,以起訴的方式參加訴訟,并以本訴雙方當事人為被告。這種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實際上是以獨立實體權利人的資格,為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而提起的一個新的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起的訴訟在符合上述三個條件之后,是否需要符(下轉25頁)(上接38頁)合管轄的有關規定,并且對不予受理參加訴訟的申請,法院應作出如何處理﹖對此,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實在過于簡約。對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訴需要符合管轄條件和不予受理題目,筆者以為,法官不能機械理解,應當結合民事訴訟法其他有關條文及其立法意旨綜合領會。
(2)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必須符合如下兩個條件:第一,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第二,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關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既可由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由于此款規定,司法實務中法院判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擔義務就不成題目了。由此規定推出我國立法準許法院依職權追加獨立請求的第三人,并可判決由其直接對本訴訟的原告承擔責任。對此,筆者以為這種做法缺乏法律依據。理由是:我國法律答應法院依職權通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可判決由其直接對本訴訟的原告承擔責任,導致審判實踐中常出現兩種情況:一是因法院地方保護主義嚴重,任意擴大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范圍,二是為保護本訴訟中有履行能力的被告而恣意追加本身沒有履行能力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針對這些情況,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在經濟工作中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若干規定》第9條、第10條、第11條作出了限制人民法院依職權追回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一系列規定。盡管如此,審判實踐中亂列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現象仍沒有從根本上杜盡。鑒于此,筆者認同我國司法實務中確有存在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由當事人申請參加訴訟的必要,但筆者以為,法院依職權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這是超職權主義的一種體現,也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一種侵害。為此,筆者建議,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修改。
有存在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由當事人申請參加訴訟的必要,但筆者以為,法院依職權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這是超職權主義的一種體現,也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一種侵害。為此,筆者建議,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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