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探析法律中的事實
【提要】“以事實為根據,以為準繩”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目的旨在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應該做到客觀公正。但是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化,人們對其中的“事實”的理解產生了不同的看法,從而質疑法官對案件作出裁判結果所賴以依存的“事實根據”到底應該定位于法律形式上的主觀事實即主觀真實或形式真實,或定位于盡對的客觀事實即“客觀真實”,還是應該定位于相對的客觀事實即“法律真實”。筆者在本文中撰對“主觀真實”、“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觀點產生的原因,據以成立的理由及民事訴訟證實活動進行,以使讀者明白,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法官通過審判活動所得到的案件事實,到底能夠達到或者說應該得到的是一種怎樣的真實。【關鍵詞】 主觀真實 客觀真實 法律真實 民事訴訟證實活動 高度蓋然性引 言在任何活動中,從們談論最多的一個話題就是公正。從法的角度來說,公正是法律的出發點和落腳點,而法律又是實現社會公正的條件和條件,人們只有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嚴格依照法律規定來調和社會矛盾,平衡社會利益,維護秩會秩序,才能夠實現社會公正,但在現實中,由于法律作為社會上層建筑的一部分,它只能隨著社會的而不斷完善和進步,從某種意義上說,公正作為人類社會追求的永恒目標,它的社會價值永遠在法律之上。因此,公正一詞及其所蘊含的崇高價值理念不僅在或法理學上推崇備至,尤其表現在程序領域和司法實踐中,對于某一案件的裁判,人們首先不是想到法官是通過怎樣的途徑獲知案件的***,而是這一裁判結果是否公正,是否反映了該案件全部的客觀***。但每一個案件都是發生在法官審理之前,事實已經成為過往的,不可能完全再現,法官要客觀公正地再現過往的“事實”就如同歷史學家探知過往的歷史一樣,那么法官在選擇過往的“事實”組合成案件***的時候,應該將其放在一個怎樣的既定框架之內才算是還原了案件的客觀***呢?這就不得不使我們面對這樣一個——對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據的“事實”應該怎樣定位。
一、法律中的“事實”之爭
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不斷發展,我國的法律從中分離出來,有了獨立的地位和權威;法律已不再混同于政策,有了自己獨立的體系;法律不再因人而廢,已有了專門的立法機構和程序;法律不再由政治權威左右,而是有了自己的司法機構和專職職員;法學也不再附屬于政治,有了自己獨立的體系……,特別是近十年來在不斷鑒戒和它國的立法、司法經驗,結合本國國情的基礎上,一部部完整、科學的實體法和程序法搬上了司法者的案頭,也深進了廣大民眾的腦海。人們的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不斷增強,追求公正的司法活動的呼聲越來越強烈,從普通百姓到法學論者對裁判結果所依存的“事實”***也愈來愈關注,法官裁判案件稍有差池,便將招來不公之斥。由此也引發了學界對法律中的“事實”之爭:
(一)主觀真實(或謂形式真實)
主觀真實論者以為,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認定的案件事實并非是客觀的真實或案件的真實,這主要是由于法官所依據的有關訴訟證據作出的判定難以達到與訴前發生的事實完全一致的程度,最多不過是只能貼近案件的真實情況,因此,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只是法官主觀上的真實或者說是為了符正當律的形式真實。其依占有以下幾個方面:1、任何裁判的作出都是基于人們的主觀熟悉,這種主觀熟悉又依靠于對訴訟證據材料的審查判定,而證據材料雖具有客觀性,但由于當事人出于利己主義的考慮,往往只提交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隱瞞甚至毀滅不利于自己的證據,從而導致法官在認定全案事實上的偏差。2、法官在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時候,同樣會與凡人一樣受感情、價值觀念、職業技能等因素的,從而影響對案件客觀事實的正確認定。3、由于實體法對證據效力的要求,使得證據在形式上仍先要符合實體法要求的條件,如口頭協議的債權債務、租賃、遺囑繼續等關系,即使客觀上發生了具有法律意義上的事實,但仍然可能不會被認可。4、法官在面對某些復雜、特殊的案件時,由于受程序法上的審限約束,不可能有充分的時間往全面深進探究案件事實的全貌。5、由于法律規定的證據效力因其存在形式不同而有區別,同樣影響對案件事實的客觀認定。如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書面證據和言詞證據,前者的效力就強于后者,但效力強的證據是否就一定比效力弱的證據更接近案件事實***?實在只不過是法律對其作了程序上的規定而已。
(二)客觀真實
主張客觀真實是我國法學界的一種主流觀點,也最廣泛。但因受到司法實踐中的諸多挑戰致使近年來已有削弱的跡象。該派學者以為,我國訴訟法的任務就是保證司法機關查明案件客觀事實,正確適用對案件作出裁判。他們以為:“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回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職員的主觀熟悉必須符合客觀實際。”①即是,司法機關所確定的這些事實必須與客觀上所發生的事實完全符合,確實無疑(這種觀點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也一直被認同,從我們原先的裁判文書中“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的對事實的認定表述上就可見一斑)。持這種觀點的學者指出,把“事實”確定為客觀真實,既是完全可能,也是十分必要的。其理由是:1、馬克思主義熟悉論告訴我們,客觀是第一性的,熟悉是第二性的,存在決定意識,人類具有熟悉客觀世界的能力,能夠通過調查案件來熟悉案件的客觀真實,所以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具有的基礎。2、任何案件的發生都存在于客觀環境之中,必然會留下蛛絲馬跡或者被某些人目睹、感知,這就為查明案件客觀真實提供了事實根據。3、我國的司法機關是在黨的領導下,司法職員忠于事實、忠于法律、忠于人民,司法水平也在日益豐富和進步,這是查明案件客觀事實的有力組織保證。4、訴訟法的制定和不斷完善為查明案件客觀真實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據。
(三)法律真實
主張將裁判確認的事實定義為法律真實,是近幾年來部分學者通過、、比較前兩種觀點的基礎上提出來的,他們指出“主觀真實”是一種唯心主義的不可知論,而“客觀真實”又是一種盡對的形而上學熟悉論,只能是種理想。他們以為,訴訟中裁判所依據的只能為法律真實,即只能達到法律所認可的真實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實是證據所證實的事實,或者說從證據的角度分析是真實的事實。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是,對過往的事實認定只能通過證據來反映,而證據的收集、提供、審查、判定都是依法律的嚴格規定進行。因此,訴訟中的案件事實的形成過程必然受到法律的這種要求,只能是依據法律上確認事實的方式和標準而得出的法律上的真實。二是,在民事案件事實的證實過程中,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再現案件的真實程度,取決于法官對相關證據所形成的主觀熟悉和理解上的公道性和正確性。受這種主觀性影響,裁判中的事實只是法官源于證據的法律范圍內的真實而不可能是“客觀真實”。三是,“通過審查判定證據借以發現案件事實的***是一個程序過程,因此,程序的正當性對訴訟結果具有法定性意義。在此條件下才能論及案件事實是否已被查明,查明的程度如何等等。”②“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訴訟中能再現的沖突事實必須符正當律的形式規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評價。在此基礎上認定的法律上“真實”的事實,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賴的沖突事實。”③“因此,通過正當程序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只能是“法律真實”。四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由于法律對舉證責任加以規范,當事人舉證責任能力的強弱直接影響到案件事實再現時是否接近或符合案件發生時的事實原貌。但這種能力顯然是因人而異的,所以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據的事實只能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在法律規范的形式下得出的“法律真實”。
二、主觀真實和客觀真實產生的背景和原因
民事訴訟中對事實的認定,屬于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是一項訴訟證實活動。訴訟證實活動與其它證實活動一樣,是人類熟悉客觀世界然后改造客觀世界的活動之一。它經歷了從神示裁判的神示真實到法定證據制度下的形式真實,從法定證據制度到自由心證制度下的實質真實再到“實事求是”的客觀真實等不同階段。
(一)主觀真實產生的歷史背景和原因
在古代奴隸制國家和中世紀初期的封建國家,由于人們對神的信仰和崇拜,所以一旦發生訴訟爭斗就會選擇舉行神明裁決的儀式來解決,如水審、火審,即將雙方拋進水中或火中,假如一方僥幸不死,則表明該人無罪或有理;我國古代法(灋)字中的“ ”字也叫“獬、豸”,是一種獨角神獸,它能分辯是非,有罪的人它就用獨角往頂,反之則不頂。這種司法決斗下的案件事實不是以證據來顯示,也不靠人的理性來熟悉和決定,而是由神明(神獸)來證實,故稱為神示裁判制度。
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歐洲封建君主獨裁國家確立了一種法定證據制度取代了神示裁判制度。即根據證據的不同形式,預先在法律中確定各種證據的證實效力和判定認定規則,法官判案只要按章辦理即可,不得自由評判和取舍。這種制度固然較神示裁判制度邁進了一大步,熟悉到了證據的作用,但卻忽視了法官的主觀能動性。無論在我國還是歐洲的封建獨裁國家中,都普遍把口供作為證據之王,因此刑訊逼供盛行;即使有人證物證也得看人的身份地位,官宦、文人優于百姓,男人優于女人等等,由于這些都在法律中早已規定,故此,法官為了適用法律規定的需要而選擇的證據證實的案件事實又何來客觀***,它只不過是一種法律需要的“形式真實”而已。
為了克服這種將法官作擺設的弊端,資產階級在歐洲勝利后所建立的國家出現了一種“自由心證”制度的證實模式,即法律不預先規范證據的效力和取舍標準,全靠法官根據自己的知己、理性及其法律意識來自由判定。所謂“心證”即法官通過對證據判定形成的內心信念達到深信不疑的程度,或者說是真誠確信的程度。其基本指導思想就是以為法定證據制度下人們對案件事實的熟悉,只是一種“形式下的真實”,而只有符正當官內心確信的案件事實才是案件的“實質真實”。正是由于這種只規定證據的形式和判定方式,而不規定證據效力和取舍標準的所謂“自由心證”模式的出現,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時候享有了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只需要滿足于在程序上做到盡對公正,那么他所作出的裁判結果就不違反法律規定,他所認定的事實就是案件的“實質真實”。實在,我們不丟臉出“這種只站在程序公正基點上通過對各種材料和客觀表象的熟悉,再以主觀上的評判輸出自己的價值觀念所得到的“實質真實”仍然只是一種“主觀真實”或者說“形式真實”。而不可能是也不能達到案件的“客觀真實”。
(二)客觀真實產生的背景和原因
客觀真實正是針對主觀真實觀點提出來的。我國有相當一部分人士堅持“客觀真實”模式是有其獨特的歷史背景和原因的。新成立后成為第二個信仰馬克思主義的主義國家,由于建國前兵禍連連,外患內亂,國家不獨立,社會無安定,固然有一些法律,然而卻無生存環境。建國初期,由于不興,法治不舉,特別是“***”十年,本來就脆弱的法律機關也幾乎蕩然不存。根本就談不上法學的和法律的制定,于是我國早期的一批根本無司法實踐經驗的法律工作者只得向“大哥”前蘇聯了,所以前蘇聯的很多司法理念也被簡單機械地照搬照抄了,并因此產生了很深的。
前蘇聯民事訴訟中就確立了客觀真實原則,即法院應當正確地查明法律事實、并適用開庭調查的證據來證實這些事實是有根據的。它要求不管是在案件事實情節上,還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上,都應當是客觀真實的。它所依據的理論就是馬克思主義熟悉論中“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識是第二性的,存在決定意識,人類具有熟悉客觀世界的能力”的原理,以為既然案件事實發生了,人們就能夠通過調查熟悉案件的“客觀真實”。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亦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同時還規定了“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很多學者因此以為,這些規定對照總則中“民事訴訟法的任務,就是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就是要求法官實事求是地認定案件事實,在主觀判定證據的過程中盡對地保持客觀,以再現案件的“客觀真實”而不應有其他。
三、對主觀真實和客觀真實的評析
(一)對主觀真實的評析
對于神示裁判制度和法定證據制度下所獲得的案件事實到底是一種怎樣的真實,筆者在前文已作闡述,在此未幾贅言。但由于“自由心證”制度下法官所獲得的對案件事實的“真實”能否定位于我們所稱的法律中的“事實”,在我國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筆者覺得有必要進行一下評析。
“自由心證”制度比起前兩種證據證實模式有了更為明顯的公道性和進步,給了法官在審理裁判案件、最大限度追求案件事實***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為很多英美法系國家所采用,但由于隨著的進步,“自由心證”制度也有了很大的發展,加之西方國家很少對某些概念作具體的闡述,因此“自由心證”一詞在這些國家的成文中也很少采用這一術語了,但這一制度所表明的原則仍然存在。在我國,對這一證據制度有肯定和否定兩種不同的觀點。肯定說以為;審判職員所持的觀點、和態度決定了審判職員在實踐中的內心確信,這種內心確信就是對于證據事實和案件事實所下結論時持有的正確性與可靠性的信念。假如審判職員站在無產階級的態度上,以唯物主義的觀點、辯證的方法往判定證據,就能看出符合客觀事實的正確結論。否則,即使是同一事實和證據,若以不同的態度、觀點和方法來判定,就會得出不同的結論。④否定說以為,“自由心證”制度是以唯心主義和不可知論為基礎,否定了馬克思主義主觀能夠熟悉客觀的辯證唯物史觀,假如法官僅靠“良心”、“理性”來判定證據,片面夸***官自由評判和取舍證據,勢必助長主觀主義和個人主義,不利于利用整個人民法院集體聰明來熟悉客觀事物,從而給審判活動帶來極大不利。另外,假如要求審判職員站在馬克思主義的態度觀點和方法來評判、取舍證據進而達到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又何必一定要稱之為“自由心證”制度呢?⑤因此,我們沒有必要鑒戒這一證實模式。
筆者以為,假如賦予法官獨立裁判的自由,那么任何待證事實的證實都可由“自由心證”來解決,由于案件證據對待證事實所起的作用不過乎以下幾種:一是現有證據已充分證實了待證事實;二是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待證事實;三是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實待證事實;四是某一證據不能充分證實待證事實的某一部分。在第一、二種情況下,法民可以根據事實的存在與否,作出支持或否決當事人請求的裁決;但在第三、四種情況下,卻會出現兩種結果:即固然證據證實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不充分,但法官內心確信該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大;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比存在的可能性大,從而分別作出不同的裁決。但無論哪種結果,法官的裁決都符正當律程序。并且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間非常寬廣,在法律規范含義不明或無法可依的情況下,只要不違返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就是法律也即法官造法說。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就是很好的證實,從而導致不是由法律而是由法官不斷隨意地確立證據規則的現象。由于“自由心證”制度是對法定證據制度直接否定的產物,因此難免會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如1791年9月29日法國憲法會議發布訓令正式公布“法官必須以自己的自由心證作為裁判的唯一根據”就是一例。另外,從具體案例來,美國1995年10月2日對辛普森案的“世紀審判”裁決辛普森謀殺罪名不成立而宣告無罪,使全世界為之震動。其主要原因就是一雙帶有辛普森血跡的襪子兩面血跡一模一樣,證實襪子沾血時并不是穿在辛普森腳上可能是***或他人栽贓陷害。但在隨后進行的民事訴訟中,陪審團卻裁定辛普森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由于民事案件不需要達到“排除公道懷疑”,只要達到一種“概然性”即可。⑥可見,這種“自由心證”制度是在對形面上學的形式主義加以完全肯定(即只需符合程序要求)后,又吸收了康德唯心主義的不可知論(即只要一個證據被排除,案件事實就有不存在的可能)。因此,“自由心證”制度下片面夸***官僅僅為了滿足遵循法律的程序要求,只需達到內心確信的案件事實的“主觀真實”不是我們所要求的法律中的“事實”。
(二)對客觀真實的評析
首先,從馬克思主義上來評析。“客觀真實”論的理論基礎也是馬克思主義哲學,下面我們就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剖析:1、辯證唯物主義以為,真理就其客觀性來說它是盡對的,但就人們對真理熟悉來說又是相對的,是由相對到盡對的發展過程。唯物主義反映論承認真理的盡對性即客觀存在,熟悉論承認真理是發展的,即熟悉真理的客觀性是一個無窮發展的過程,即相對真理。相對真理包含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在一定的條件下,人們對客觀存在的熟悉不可能窮盡它的一切方面和過程;另一方面是指對某一事物即使有正確熟悉,也只能達到一定的程度。所以對案件事實的熟悉過程決不可能存在盡對的客觀真實,只有相對的客觀真實。2、辯證唯物主義告訴我們,一切事物都處在不停的運動變化過程中,由于時空變化的不可逆轉,過往發生的案件事實不可能再現其原貌,物質和痕跡不會說話,不能陳述當時的經過,只有通過人的感知和印象來描述,但由于人會由于當時的環境、自身熟悉的能力和事后的心理狀態及記憶能力的,不可能復制過往的事實。因此,裁判認定的事實也不可能是原始的客觀真實。
其次,持“客觀真實”論的學者從組織保證、法官素質上推定法官能夠再現案件的“客觀真實”。但事實并非如此,無論何種制度下的法官,只要是他作為社會個體出現就免不了具有凡人同樣的情感、性格、知識水平、心理素質、價值觀念等因素,這些因素均會對認定案件事實產生。
第三、由于實體法和程序法對證據形式和效力,舉證責任的分配、舉證期限的規定等作了相應的規定,只有各種證據和當事人主張的權利事實都符正當定程序的要求,才有可能進進法官審查評判的視線,否則就不能進進訴訟活動當中,因此法官在程序規范的范圍內往熟悉評判證據后從而得出確認的案件事實不可能是案件的“客觀真實”。
四、對民事訴訟證實活動的
關于法律中的“事實”之爭,法學界至今并未有一個同一的觀點,更不必說社會公眾了。這一方面說明法律中的“事實”所包含的廣闊的空間和學者們的開闊視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學者們尚未找到一條和解決這一題目的同一的為大家所認知的途徑。由于學者們在闡述自己的觀點時,只顧建立自己的熟悉體系而未充分考慮它們之間是否有什么能夠讓人們接受的共同點,以利在法理上形成一種共叫,以促進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從而為我國早日建成一個***與法治共榮的社會主義國家奠定一個良好的法學理論基礎。
下面筆者試著從民事訴訟證實活動上來進行分析,看看能得出什么結論。
(一)從民事訴訟證實的性質上看,它是一種溯及以往的“過往式”證實活動,其對象是過往發生的具體案件事實而非事物的客觀,不像化學試驗可以通過一定條件的反復試驗來再現,它只能通過遺留的某些證據來推定。但是證據又要受到法律價值的規范和約束,不可能是完整的客觀存在,即使某些證據是客觀完整的存在,但也只能反映過往事物的某些片斷。
(二)從民事訴訟證實的目的上看,民事訴訟證實的目的旨在通過證實解決糾紛,維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以謀求社會秩序的平和穩定。訴爭雙方的正當權益得到了保護,雙方的矛盾得到了化解,其目的也就達到了。這表明,證實活動只要與證實目的相一致即可,不必一味追求“客觀真實”,我國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的調解原則其目的亦在于此。假如某個案件調解成功了,雙方的訴爭目的已經達到,法官再往追究案件的客觀真實又有何意義呢?
(三)從訴訟證實的過程來看,訴訟證實不同于證實和其它社會證實,后者沒有法律的具體約束,而前者必須遵循一定的法律價值和程序規則的約束,以體現公正與效率這一司法價值。由于這一制約,很多客觀存在的事實可能會被排除在司法裁判之外,如非法獲取的證據,超出舉證期限的證據等就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這些依據很可能證實案件的“客觀真實”。
(四)從各種因素對訴訟證實活動的影響上看:1、主觀因素:訴訟當事人、訴訟參與人由于各自所處的利益位置不同,加之他們的價值觀念、理解能力、職業技能等的差異,對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同樣會存在差異,法官在審查判定證據材料是否客觀真實就同樣會產生偏差。2、客觀因素:即訴訟過程中存在的某些物質要素,如當事人在訴訟證實活動中投進的本錢、間隔司法機關的間隔遠近,家庭條件等因素,同樣會給訴訟證實活動帶來影響,如當事人家庭條件差,而訴訟投進的本錢大,自己又很難承受,就有可能會在沒有達到自己全部的訴訟目的的情況下,作出讓步,以求得自己部分利益的盡快實現,這時候法官裁判的事實就可能只是案件的部分客觀事實。3、法律因素:證據規則本身就對不符正當律價值取向的證據作出了排除性的規定,客觀上就造成了證據反映案件事實的不完全性;訴訟時效的規定又確立了當事人正當權益是否受法律保護的期限,審理期限又限制了裁判結果作出的具體界限,所以案件的“客觀真實”還須得符合程序正當的要求。
據此,通過對客觀真實的和法理評析及對民事訴訟證實活動的,案件事實由于受客觀環境、人的主觀熟悉、訴訟證實活動、規定等因素的,它不應該被理解為一種盡對的客觀真實,只能是主觀對客觀達到充分的熟悉后,通過運用法律標準進行篩選后而得到的一種法律認可的客觀真實,即法律真實。因此,從哲學的意義上來講,兩者是辯證同一的關系,客觀真實是法律真實的基礎,法律真實包含了客觀真實,是一種相對真理意義上的客觀真實。
五、結論
在民事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對案件裁判結果賴以依存的“事實”,根據訴訟證實的要求,它只能是法律真實,但它卻具有客觀真實的屬性,并且從馬克思主義熟悉論的觀點出發,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只能是以“法律真實”作為最基本的要求,而將“客觀真實”作為訴訟活動的終縱目標。
六、法律真實下的證實標準淺析
在確立了“法律真實”的證實要求后,我們還應該明確相應的證實標準。對此,筆者同意多數學者的意見,應該建立高度蓋然性或上風證據的證實標準。
(一)高度蓋然性的概念
所謂蓋然性,是指一種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質。高度蓋然性,即根據事物的高度概率進行判定的一種熟悉,是人們在對事物的熟悉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采用的一種熟悉手段。將這種熟悉手段運用于司法領域的民事審判中,就成為民事訴訟的證實標準。
(二)采用“高度蓋然性”標準的原因
學者們支持高度蓋然性的證實標準,理由概言之有四:其一,符合訴訟效益原則,有助于消除法院對案件客觀真實的盲目追求,尊重了當事人的選擇。其二,有助于民事關系的及時穩定。假如將民事案件事實證實的標準定得過高,會導致其真偽不明案件的增多,使很多民事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使相關的民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其三,有助于實現公平與正義。高度蓋然性標準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積極能動性,同時亦能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同等的機會。其四,有利于法官把握和實際操縱。
(三)運用“高度蓋然性”標準的留意事項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運用高度蓋然性證實標準要留意以下幾點:
(1)要在全面理解的基礎上運用。理解時應把握:其一,“高度蓋然性”仍然是建立在證據基礎之上的,因此仍要反對法官的主觀臆斷。其二,運用“高度蓋然性”標準定案的依據仍然是法官確定的事實,而不是似是而非的事實。其三,答應依據高度蓋然性原理認定案件,盡不意味著答應法官僅根據微弱的證據上風認定案件事實。其四,“高度蓋然性”原理仍然要求終極認定的證據具有相互印證性,證實方向形成一致性,證據鎖鏈達到閉合性,證實結論具有唯一性。
(2)運用時不能違反現有的民事訴訟的其他原則、制度。如不能違反法定證據規則,不能違反當事人處分權利的原則等。
(3)防止兩種錯誤傾向。既要反對不負責任地弱化案情的盡對真實,又要反對不切實際地夸大案情的盡對真實。
(4)完善相應的機制,減少高度蓋然性的。固然“高度蓋然性”有利于法官認定案情,但它究竟不是必然性熟悉,存在著錯誤的可能。為此,我們應當完善上訴制度、監視體制等,以及時補救因高度蓋然性帶來的負面效應。
七、結語
通過對“法律真實”、“客觀真實”的分析,我們進一步認清了它們的關系,看到了學者們討論的局限性。我們在民事訴訟中應該把“法律真實”作為證實的要求,把“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的終縱目標,而不應把兩者對立看待,與此同時,我們應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實標準,只有采用了“高度蓋然性”的證實標準,我們才能真正達到“法律真實”的要求,才不會抱住“客觀真實”不放。
同時,我們更應當看到,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是一項系統化工程,既然確立“法律真實”與“高度蓋然性”,過往審判方式中與此不相適應的制度、規則等都要廢除。要想徹底堅持“法律真實”與“高度蓋然性”,我們就必須從傳統思維中跳出來,真正從民事訴訟的目的與任務出發,以同樣的氣勢和勇氣往應對現實的挑戰。
【探析法律中的事實】相關文章:
淺析法律中的事實題目03-22
證據與事實的關系探析論文12-13
淺談山寨的法律探析02-19
進口押匯業務中的擔保法律問題探析論文12-07
網上拍賣的法律問題探析03-19
探析我國《會計法》中的法律責任03-18
探析診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03-19
單方商行為法律適用原則探析11-10
探析企業法律風險的防范與控制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