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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研究
關鍵詞:公司治理 內部治理 外部治理 人力資本
內容摘要:本文擬對我國公司治理的現狀進行分析,并就我國應如何健全和完善公司治理的相關問題進行初步的探討。公司是社會化大生產和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是現代企業中重要的、典型的組織形式,而公司治理又是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的熱點問題。
公司治理是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的熱點問題,但對于公司治理的內涵并沒有一致的認識,而是從不同的方面或角度來回答,總的來說關于公司治理的定義主要有兩種視角:一種是基于委托代理理論的的公司治理,該種觀點的代表人物有吳敬璉、張維迎等;另一種是基于共同體論的公司治理,OECD的《公司治理原則》是典型的建立在共同體論的基礎上。
其實,公司治理是一個多層次的概念,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公司內涵的發展變化,公司治理不僅要解決公司管理者與公司股東之間的代理問題,同時還涉及到各利益相關者。因此,公司治理定義可界定為以解決公司管理者與公司股東之間代理問題為目標的構建公司管理者、公司股東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制度安排。
我國公司治理的現存問題
(一)內部治理有限
股東大會流于形式,不能對董事會進行有效約束。我國現階段的公司股權結構高度集中,“一股獨大”的現象背離了公司治理結構制度的基本理念和價值要求,股權過分集中在國家手中,且不能流通甚至把董事會凌駕于股東大會之上,出現“用手投票”失靈現象,并實際損害小股東的權益。
董事會功能不健全,運作不規范。我國上市公司中70%的公司董事會的任命與解聘直接來自于上級的行政命令而非董事會,由此造成董事會構成不合理,獨立董事所占比重小,多數為內部董事組成,這樣的董事會獨立性不強,現實中的董事會成員與執行層人員高度重合,容易導致“內部人控制”,董事會下設的各種委員會沒有有效建立和運行。
監事會監控力度小,制度不健全。我國公司監事會的設立處于和董事會并行的地位,直接向股東大會負責,主要職責是監督董事會和經理人員的行為。但是,實踐中監事會的功能都很有限。監事會僅有監督權而無控制權和戰略決策權,更無董事和經理的任免權。在規范公司治理結構方面往往以股東價值為導向,相對重視董事會的職能而忽視監事會的作用,對監事會的運作則規定得相對簡單,監事開展監督活動難以在法律上、操作中找到可行的依據,監事會是我國公司監督治理中最薄弱的環節。
報酬構成單一,經理人員激勵與約束不完善。經理激勵機制的核心是協調股東和經理之間的利益,以盡最大可能減少代理成本,實現股本利益最大化。我國大多數公司報酬構成單一,缺少長期激勵作用的股權激勵,這樣容易造成管理人員做出不利于股東利益的短期行為。
(二)外部治理有限
我國公司外部治理的作用尚不完善,外部的公司控制權市場由于國有股及法人股的流動性差,采用并購方式對公司進行的監控作用有限,往往無法形成對管理層的并購約束。同樣,流通股票的比例較低,使股東“用腳投票”進行公司治理可能性減少。盡管公司的負債較高,在一定程度上依賴于銀行和金融機構,但債權人作為利益相關者沒有相關法律依據規定對公司進行監控。經理市場的發育不良使經理市場對經理的制約作用有限。此外,公司治理的法制環境和文化環境也不完善。
由以上的分析可知,我國公司治理仍然存在許多迫切需要改進的問題,新公司法引進了很多新的制度,在公司治理上也作了調整,該調整對于改善我國公司治理現狀發揮了一定作用,但仍有不足之處。
新《公司法》對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
股東會法律制度的完善。加強和完善股東大會的權利和職能;完善了股東大會的召集和主持制度;改進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救濟制度,并擴大了救濟范圍,并改變了救濟方式。
董事會法律制度的完善。完善董事會的表決制度;對法定代表人制度進行了完善和對董事長職權作了制約;完善了董事會的召集與主持、召開;對董事的選任也做了調整,規定上市公司須設立董事會秘書和獨立董事。
監事會法律制度的完善。監事會的職權得到擴大和充實,監事會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有了保障;對監事會組成作了變革;完善監事的運行,保障了監事會會議的順利召開。
對公司中小股東法律保護的完善。規定股東的提案權和累積投票權,擴大股東知情權的范圍;完善了股東訴訟制度,此外,股東還享有解散公司的請求權。
對控制股東、公司經營者的約束和激勵制度的完善。針對我國控制股東濫權的現象,規定了對控制股東的制約制度和控制股東的義務及責任;健全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的義務和責任制度,新公司法對追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關責任的程序做了保障。
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若干建議
(一)監事會與獨立董事重疊的問題
新公司法正式確立了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制度,而我國引進獨立董事的目的主要是因為:首先,緩解“一股獨大”的現象;其次,由于我國公司監事會制度的失效,為了另辟蹊徑,求助于獨立董事制度的引進。但是,我國目前缺乏真正意義上的獨立董事市場,我國的獨立董事主要來自于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而不象英美那樣主要來自于企業的管理人員。此外,由于我國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獨大”的現象,為大股東以及大股東控制的治理機構提名和選舉獨立董事提供了可能,大股東為了實現自身利益,會選擇有利于反映自己意志的人員來擔任獨立董事,所以,很多獨立董事都是“花瓶董事”。由此,獨立董事的提名、選聘、薪酬都受控于大股東的手中,獨立董事自然也就難以做到真正獨立。
此外,我國在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同時,保留了監事會制度。監事會制度與獨立董事的實質,都是公司內部的監督制度,從職權上看,二者也存在部分交叉和不明確之處,兩者的職能存在諸多重疊。職能重疊意味著大家都管,大家亦可都不管,造成權責不明。如果發生問題,監事會和獨立董事要么互相爭權要么互相推諉責任,結果是兩種監督機制都不到位。
(二)重新構建董事會制衡格局以加強董事會的職能
上文筆者建議舍棄獨立董事制度,由此,對董事會的監督就更是重中之重,雖然公司法第50條、109條均有規定,但是仍可繼續完善:
可以對經營管理層人員建立信譽登記制度,定期向外公布。建立高管人員人才庫,把合格的人員納入人才庫,并決定他們的薪酬計劃,這樣既可以對那些信譽好的高管人員給予精神上的激勵和物質上的保障,而對那些信譽不好的高管人員則可以有一定的約束作用。
要改變由于“一股獨大”帶來的董事行政任命方式,從董事產生機制上保證董事會行使職權的獨立性。
確保公司董事會成員與經理人員不能過分重合。很多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兼任著經理,董事會對經理層的制約就邏輯地演變為自我監督,這種監督方式幾乎只是理論上的一廂情愿,因此要強化董事會與經營者之間的獨立性。
(三)優化股權結構
首先,可以通過鼓勵公司的戰略投資者投資,以改善公司現有股權結構。其次,擴大培育機構投資者隊伍,包括各類投資基金、保險機構、信托機構為主的專業性金融機構。最后,對不需要不適合國家控股的行業,國有股要逐步退出,通過國有股的回購、轉換、轉讓、減持等方式達到優化股權結構。
(四)完善財務報告和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財務報告和信息披露制度,重點要保障公司所有的財務信息及時、相關和可靠,這樣能有效減少治理基礎中信息不對稱的問題。
因此,本文認為,可從以下視角完善人力資本管理:第一,強化人力資本的約束機制,防范公司的內部人控制。第三,建立有效的人力資本監督機制,既要加強內部監督又要加強外部監督。 第二,完善人力資本的激勵機制,制定合理的薪酬模式,使人力資本價值得到最大限度的使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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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金泉,陳東.21世紀我國公司治理模式的選擇[J].蘭州學刊,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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