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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樣取證的意義及當前存在的問題
二、(一)抽樣取證在稅收執法具有重要意義。抽樣取證的取證方式能降低執法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大多數稅務案件中,涉及的書證數量非常之多,例如有些追繳印花稅的案件,涉稅購銷合同成千上萬,而對稅案有影響的只是合同性質、金額、日期,如果將所有合同都取證,工作量非常大,且沒有必要,而采用抽樣取證的方式收集證據,既能節省取證的人力物力,及時結案,同時又有利于后續案件檔案的管理,降低執法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另外,抽樣取證的取證方式還能減少執法風險,提高案件質量。有些全部取證的案件,由于證據數量眾多,稅務人員專注于取證要證明的問題,沒有留意到“拔出蘿卜帶出泥”,證據資料還有其他可疑的涉稅問題,若沒有對這些可疑問題進行相應的處理,可能會帶來執法風險,而采取抽樣取證則可以技巧性地避開這些問題。(二)當前抽樣取證存在的問題我國沒有統一的行政執法程序法律,《行政處罰法》僅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但對抽樣取證并沒有更具體的規定,目前稅務執法領域也尚未有規定“抽樣取證”具體程序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只有某些地方稅務局的內部工作規范中涉及到“抽樣取證”,如江蘇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執法證據采集規范》[iii]。理論界對“抽樣取證” 具體程序的探討也很少,稅務工作中基本由執法人員個人把握什么情況下可以抽樣取證、怎樣抽樣取證。筆者認為,目前抽樣取證主要存在如下問題。1、 抽樣取證標準不統一由于抽樣取證適用沒有具體標準,不同執法人員有不同的抽樣取證方式。抽樣取證比較隨意,抽樣的證據不具代表性。例如有些稅務案件,抽樣取證收入原始憑證時,由于憑證數量眾多,于是在抽樣取證基礎上再次抽樣取證,導致抽樣證據與被抽樣證據不能相互印證,不能反映整個會計做賬流程,抽樣的證據失去了代表性,達不到“以一部分反映總體,從而來確定總體情況性質”目的。2、 抽樣取證的程序不規范在稅務執法中,執法人員進行抽樣取證時程序不規范,不嚴謹,收集的證據效力不強。例如在采取抽樣取證時,執法人員未要求證據持有人對抽樣取證程序進行認可,僅憑執法人員自行抽樣的證據資料就認定全部案件事實,證據效力不強,認定事實很容易被新的證據推翻,從而帶來執法風險。3、抽樣取證的文書不完備。目前稅務執法中沒有記錄抽樣取證情況的文書。例如稅務案件中,證據無法顯示行政執法采用了抽樣取證方法。例如證據資料中有某年度的明細賬,后附該年度某個月的記賬憑證及原始單據,但沒有相應的書面說明佐證是該月的憑證及單據作為抽樣取證的證據,這很容易引起取證不全的誤解。論文出處(作者):抽樣取證的概念和適用法律基礎
論當前稅務執法中抽樣取證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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