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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刑法關于立功時間的界定
一、 立功時間的基本概況 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有關立功時間的認定各有不同的觀點,但總得說來主要有兩種: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立功時間都不應限制在到案后,主要理由是實踐中有少數犯罪分子在歸案前也存在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等積極表現的立功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無論是一般立功還是重大立功的時間都應該限制在到案后,因為解釋第五條明確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結合刑法第六十八條前兩款規定看,立功與重大立功的構成時間應該是犯罪后。第一款規定立功和重大立功的主體是犯罪分子,只有犯罪分子才有立功和重大立功之說;第二款直接使用了“犯罪后”一詞,正好與第一款確定立功和重大立功的主體“犯罪分子”保持一致。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立法者出于造法本意制定的法律條文不是必然的割裂開來,而是在邏輯上存在著法律規范特有的,內在的,必然的聯系。開展司法實務工作需要弄清立功的具體時間,準確理解立法者的本意,不能出于對犯罪分子的同情或者提高司法效率等原因而忽視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立功時間的確定 如何確定具體立功時間呢?筆者認為首要問題是在法律上確定適格的立功主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立功的唯一主體只能是犯罪分子,而且是構成犯罪的自然人和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主體,不包括單位。那么,什么情形下才能認定行為人是犯罪分子,哪些行為屬于犯罪分子的行為。刑法沒有詳細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也是眾說紛紜。筆者認為犯罪分子是指違反刑事法律,對國家、社會集體或者他人造成危害,應當受到刑罰的人,即已經構成了犯罪或者說是已經符合了某種罪的犯罪構成的人。因此對于不構成犯罪的人不能構成刑法上的立功與重大立功,立功與重大立功對不構成犯罪的人而言也沒有任何刑法上的意義。對犯罪分子的認定,在現行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該以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立案的時間為標準。立案意味著行為人有犯罪事實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也才開始具備刑法意義上立功的可能性。在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沒有發現之前,即便是行為人已經實施了某種違法犯罪行為,無論其是否意識到行為已觸犯刑事法律,任何人都應該在法律上被推定為遵紀守法的良好公民。因為法律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審判,任何人不得確定為有罪”。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擁有審判權能,按照固定的法律程序,以事實為依據,運用法律賦予的權力,依法對所訴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并做出是否有罪的裁判。立案以前,任何公民進行的舉報、控告犯罪嫌疑人等行使憲法規定的訴愿權利行為,見義勇為等高尚道德行為當然排除在立功行為之外。否則,會導致刑法追及效力在立功制度上的溯及及往,認為犯罪者在主動歸案或被動歸案前以及潛逃期間實施的見義勇為、舉報、控告等行為成立立功,從而導致司法實務上的無所適從和刑法制度上的混亂。 三、立功的具體時間 立功具體的時間應該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和刑罰執行完畢前這一期間。根據刑法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立功的開始時間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對于“到案”筆者認為有兩種,一種是自愿到案,此種到案與自首相似,毋須贅言;一種是被動到案,即需要作重點強調的一種,應理解為犯罪分子在自己不情愿或是違背自身意志的情況下而被司法機關及其有關部門或個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扭送等方式控制時開始,到刑期屆滿或者執行死刑之前為止,不論其處于哪個訴訟階段,只要實施立功行為,均可成立立功。筆者認為應該注意的是,“立案”與“到案”不是同一概念,二者有本質的差別,也就是說立案并不等于“到案”。司法實務中許多犯罪分子并不是在案發后就能及時到案,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而大多處于潛逃狀態。不過,在犯罪分子未到案的情況下,其本身對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一定有清醒的認識。在這種情形下,實施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提供破案線索、見義勇為等行為的,不能認定為立功行為,客觀上只能是基于憲法上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或者是對犯罪的厭惡、憎恨,并非基于悔罪改過的心理。即使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惡行觸犯了刑律,做出了種種立功行為,卻拒絕到案或者無到案的意識行為,若認定其行為屬立功,則有悖我國刑法立功制度的宗旨,恰恰相反是在鼓勵、支持和縱容犯罪,使犯罪分子潛逃而逃避應有的法律制裁。 四、立功制度的完善 雖然我國刑法對立功的規定較為明確,但仍有需進一步完善之處。筆者認為,立功作為刑法總則規定的一種具有普遍意義的刑罰獎勵制度,目的是鼓勵犯罪分子棄惡從善,通過積極的社會行為獲得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機會,它應當適用于一切犯罪主體。也就是說單位能夠成為犯罪的主體,當然也能成為立功的主體。一般而言,單位犯罪以后,經單位集體或其決策機構研究決定或者負責人決定揭發其單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為或提供掌握的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都可以認定為立功。但單位犯罪成立立功,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也以立功論處?對此筆者認為應該具體情況具體對待。一是單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參與本人單位集體或其決策機構研究決定的,或者由負責人決定揭發其單位或個人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為或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等立功表現的,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均可認定為立功。二是立功純屬直接責任人的個人的行為或表現,則只能對其個人認定為立功,對單位不以立功論處。 五、結語 立功制度符合刑法的正義性,只有在確定立功的具體時間的前提下,才能保證刑事實踐中對犯罪分子準確量刑或執行刑罰,才能對犯罪分子是否有立功表現、立功的大小予以確認,并相應決定是否可以或應當對犯罪分子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和減刑。總之,筆者堅信準確把握立功時間,不斷完善立功制度的立法,有利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順利實施,避免錯案,在打擊和預防犯罪的同時,實現刑罰的目的和提高司法效率,促進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穩定。論文出處(作者):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證據開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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