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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刑事證據開示程序的現狀和發展趨勢
第二章 一、英美法系國家(一)美國
美國的證據開示體現在兩個階段,即預審階段和審前動議提出階段。在美國,舉行預審是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它一般由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和各州基層法院負責實施。根據美國法律規定,檢察官在預審開始前,要將其準備傳喚出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和其他準備在法庭上提出的證據的目錄提交給法庭和辯護方,并在法庭和辯護方提出要求時進行解釋和說明。但是,由于檢察官在預審中對其指控合理性的證明無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最高程度,而只需有“合理的根據”即可。因此在實踐中,檢察官為避免自己掌握的全部證據均在預審中被辯護方所知悉,經常有意識地限制向辯護方開示證據的范圍,由此導致辯護方一般不可能在預審階段了解控訴方的全部證據。所謂審判前的動議提出階段,是指法院在決定對案件開始法庭審判之后,在組成陪審團之前,控辯雙方就證據開示、禁止某一證據等法律問題向法官提出動議和申請的階段。[1] 這在某種程度有利于彌補預審階段證據開示不足的問題。
(二)英國
英國證據開示制度的發展以1996年通過的刑事訴訟與偵查法為分界點。在1996年以前,英國調整證據開示制度的規則主要存在于法院的司法判例之中。這些規則的基本要求是:為保證被告人在審判之前了解不利于他的證據并為法庭審判的辯護作準備,檢察官應當將所有他不準備在審判過程中使用的相關證據而不論這些證據對被告人有利還是不利,全部開示給辯護一方。而辯護方除了在一些極為特殊的情況之外,沒有義務將其準備在審判中使用的證據預先向檢察官開示。 經1996年刑事訴訟與偵查法改革后,英國刑事證據開示制度包括兩大基本內容:一是檢察官向被告人的開示義務;二是辯護方向檢察官的開示義務。其中檢察官的證據開示義務包括兩方面的基本內容:一是檢察官應向辯護一方告知他將要在法庭審判中作為指控根據使用的所有證據,這被稱為預先提供信息的義務。就對可訴罪的正式審判而言,在案件移送到刑事法院之前檢察官就要將本方全部起訴證據的復印件移送給辯護一方,任何新的證據也要在以后階段開示給辯護一方;二是檢察官應向辯護一方開示其不準備在審判過程中使用的任何相關材料,即所謂對檢察官無用的材料,這種義務被稱為開示的義務。[1] 相對于檢控方的開示,辯方的開示范圍要小的多,他們需要開示的只是關于被告人案件的性質方面的信息,通常載明在辯護陳述中。在辯護陳述中記載著本方的辯護要點以及理由,辯護陳述的具體內容包括:一是辯護方提出的辯護的一般性質;二是辯護方與檢控方發生分歧的事項,辯控方發生分歧的理由。如果辯護方把不在犯罪現場作為辯護理由,它必須把支持這一辯護的證據細節,如證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人姓名和地址及可用來發現姓名或地址不明的這種證人的信息,載明在辯護陳述之中。
二、大陸法系國家
(一)德國
德國在檢察機關起訴后與法庭開庭審判前有一個庭審預備程序。這一程序類似于英美的預審程序,但也有所不同。主要目的在于通過審查,決定是否有必要對案件進行補充偵查,是否應當開庭,避免被告人受到不必要的審判。另一方面也給予被告人申請重新調查的機會。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將案卷和開始審判申請一并遞交法院,法院要將起訴書通知被告人并要求其聲明是否要申請調取一定證據或對開始審判程序持異議。這雖是書面審查程序,但給被告方提供了調取證據的機會。此外,在偵查終結后,辯護人有權查閱移送法院或公訴案中應當移送法院的案卷,有權查看官方保管的證據。偵查期間如無礙偵查,辯護人也可查閱案卷、查看證據。在程序的任何階段,辯護人都有權查閱對被告人的訊問筆錄,有權查閱他在場的法院的調查活動筆錄,有權查閱鑒定結論。[2]
(二)日本
日本現行刑事訴訟法采用起訴狀一本主義,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僅提出起訴狀,相關證據要在法庭調查時才移交法院。日本刑訴法第299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被告人或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鑒定人、通譯人或翻譯人時,應當預先給予對方知悉他們姓名及住所的機會。在請求調查證據文書或證據物時,應當預先給予對方閱覽該項物證的機會。但對方無異議時,不在此限。”這樣,控辯雙方在法庭上主張的證據必須預先讓對方知悉。由于雙方對對方欲在庭審中提出的證據情況事先已有所了解和準備,從而能夠有效的防止控辯雙方在法庭調查中進行“突然襲擊”,確保雙方都能進行有效的防御準備,以保障法庭對抗的相對公平。[1]
(三)俄羅斯聯邦
《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由于第53條第1款不僅規定了辯護人具有的各項權利,而且該款第7項還具體規定了辯護人自準許參加刑事案件之時起,辯護人就有權在偵查終結時了解刑事案件的所有材料,從案件卷宗中摘抄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復制包括使用技術手段復制刑事案件的任何材料。這可以看出俄羅斯的辯護律師所能夠得到的控方證據與材料是相當全面的。
三、異同及其原因分析
從以上論述可以提出,不管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都在積極建立和完善與各自國家訴訟體制和司法傳統相適應的刑事訴訟證據開示制度,以充分利用這一制度來體現或實現現代訴訟所要求的公平與效率的價值取向。但大陸法系的德、日在證據開示方面與英美法系國家表現出了明顯區別。第一,證據開示帶有明顯的單向性,不注重辯護方的證據開示義務。第二,注重發揮國家機關在證據開示中的主導作用。如德國,辯方通過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法院查閱控方證據。盡管各國證據開示制度的發展不同,對證據開示的規定也不一,但從總體上看,其基礎性的理論和制度的演變發展都有相同之處。縱觀各國有關立法、法院規則和判例的規定,證據開示制度呈現出如下發展趨勢:
一是證據開示的主體由控方的單方開示向控辯雙方相互開示發展。由于證據開示制度產生的直接動因是為了平衡控辯雙方實力,使控辯雙方在資源占有上實現所謂的“平等武裝”。因此,證據開示制度早期基本上實行的是“單軌制”,即控方向辯方開示某些證據及相關信息。英國在1996年刑事訴訟與偵查法頒布前,根據法院的司法判例,長期以來只要求檢控方向辯護方開示證據,而辯護方除少數情況外,不承擔開示責任。1996年的刑事訴訟與偵查法規定,在控訴方的初次開示后,辯護方有義務將其準備在審判中提出的辯護理由和證據開示給檢控方。其后,控方再作第二次證據開示,并對辯護方未有依法向檢察官承擔法定的證據開示義務規定了嚴格的控制機制。美國在六十年代以后,證據開示制度才開始受到重視,但各州僅要求檢察官向被告方開示證據。現今在美國如果辯護方要從檢控方獲得證據開示,也必須對檢控方開示與案件有關的信息,證據開示制度走向對等。日本亦是如此,《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1款規定:檢察官、被告人或辯護人請求詢問證人、鑒定人、口頭翻譯人或書面翻譯人時,應當預先給予雙方知悉他們的姓名及住所的機會;在請求調查證據文書和證據物時,應當預先給予對方閱覽該項證物的機會;但對方無異議時并不在此。該規定使控辯雙方開示的范圍一樣,即所謂的對等開示,限于將在法庭上提出或用作指控根據的證據,在證據開示上,控辯雙方的責任對等。因此,縱觀各國的證據開示的發展史,不難發現證據開示制度的發展走向是控辯雙方相互開示各自所掌握的信息,但因控訴方易獲取更多的證據信息,而且其搜集的證據往往構成案件事實的基礎,從實際出發,檢控方仍負有更大的證據開示責任。
二是證據開示的范圍日漸擴大。目前,證據開示的范圍各國不一,比較而言,英美等國較寬,控方在證據開示中承擔較多的責任,控辯雙方實行對等開示,規定在審判之前控方必須向辯方全面開示一切證據。從證據開示的發展過程來看,開示的范圍日漸擴大。以英美兩國為例,控方證據開示最初只要求檢察官開示準備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和信息。現在,除上述證據開示的范圍外,檢察官須開示控方掌握的不準備在法庭上使用的、但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和信息。辯方開示由最初的只要求對被告不在犯罪現場、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專家證據等的開示向著更大的范圍發展。除特殊情況外,英美等國一般都要求控辯雙方對己方所掌握的證據作證據開示。即使上述材料的不予開示,也需經法院的司法審查予以認定。但對被告方掌握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從人道主義出發,一般不要求強制開示。
三是證據開示的應用呈現多樣性。在英美等國的刑事訴訟中,由于成文法、法院規則或判例對證據開示的規定明確,界限清晰,而且規定了違反義務的制裁措施,因此控辯雙方一般都會自覺地按照規定向對方開示己方所掌握的證據,而無須法院通過特別程序或司法干預的方式指導雙方進行證據開示。尤其是在美國,為了提高訴訟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大多的案件都是控辯雙方私下通過“訴辯交易”的形式解決,證據開示就顯得尤其重要,雙方一般都會主動讓對方了解己方所掌握的證據,以便準確地把握案件的實質。此外,在一些特別程序中,也有證據開示的應用,比較典型的是美國的預審程序。它要求法院對檢察官提起的訴訟案件進行庭前審查,對不具備法定理由和根據的案件予以撤銷,以防止將被告輕率地交付審判。根據美國的法律規定,檢察官在預審開始前,必須將其準備傳喚出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和其他準備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目錄提交給法庭和辯護方,并在法庭和辯護方提出要求時做出解釋性說明。論文出處(作者):
證據開示程序的功能
我國刑事證據開示程序的現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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