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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樣取證的概念和適用法律基礎
在當前稅務執法中,面對數量眾多的各類書證,我們經常使用抽樣取證方法。采取抽樣的方法收集證據降低了執法成本,提高了行政效率,但是由于抽樣取證在稅務執法中沒有統一的操作規定,實際工作中無法準確把握什么情況下可以抽樣取證、怎樣抽樣取證,導致抽樣取證存在很大的隨意性,程序也不規范,稅務行政行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面臨被撤銷或敗訴的風險。筆者結合稅務執法實踐,談一下對抽樣取證的認識和當前抽樣取證存在的問題以及相應的建議,希望能對我們執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抽樣取證的概念和適用法律基礎關于“抽樣取證”的規定,法律位階最高的是1996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由此可見,抽樣取證是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活動中,從證據總體中抽取部分作為行政執法證據的一種收集證據的方法。抽樣取證有兩種基本情況:第一種是在總體中抽取部分直接作為證據;另一種是從種類物中抽取部分進行鑒定,以鑒定結論作為證據[i]。第一種情況多用于書證的取證。在稅務執法中,書證是最重要的證據,也是數量最多的證據,通常表現為證明稅收違法行為的賬簿、憑證、合同等,稅務執法收集書證時經常采用第一種情況,即從數量眾多的書證中抽取部分書證直接作為證據。第二種多用于物證的取證。在稅務執法中,物證通常表現為偽造或變造的發票、完稅憑證等,這類案件占全部稅案比例不大,且執法基本采用全部取證方式,因此本文主要探討的是關于書證的抽樣取證方法。稅務案件中對被查對象需要進行稅務行政處罰的,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采取抽樣取證方法收集證據,這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如果只補繳稅款或滯納金,而沒有罰款的稅務案件,是否也能采用抽樣取證的方法呢?對此有不同觀點。有人認為《行政處罰法》只能適用于行政處罰的執法,沒有行政處罰就不能引用《行政處罰法》規定。有人認為《行政處罰法》適用于所有行政執法,即使沒有行政處罰,也可以引用《行政處罰法》規定。筆者贊同第二種看法,只有補繳稅款或滯納金而沒有罰款的案件,也可以引用《行政處罰法》規定采用抽樣取證的方法,理由有三。第一,除法律另外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法》適用于所有稅務行政執法。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一條的規定 “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是該法立法宗旨,該法的適用范圍是行政執法,稅務行政執法屬于行政執法的范疇,因此在稅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必然也應當受《行政處罰法》約束。第二,《行政處罰法》也適用于不予處罰的稅務行政執法。不予處罰從狹義上講通常是指因有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機關對某些形式上雖然違法,但是實質上不應當承擔違法責任的人不給予行政處罰。但從廣義上講,行政處罰中的不予處罰還包含了免予處罰的涵義,即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考慮到有法定的特殊情況存在對本應給予處罰的違法行為人免除對其適用行政處罰[ii]。《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屬于狹義上的不予處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屬于廣義的不予處罰,也就是說《行政處罰法》適用范圍包括不予處罰的行政執法。稅務行政執法中只責令補繳稅款或滯納金,沒有給予處罰,屬于不予行政處罰情形,應當也適用《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第三,抽樣取證是收集證據的方法,是行政執法的一種方式,應當通用于整個行政執法取證過程。從違法嚴重性方面看,有稅務行政處罰的案件,一般比沒有稅務行政處罰的案件重;從執法要求方面來看,有稅務行政處罰的案件,一般比沒有稅務行政處罰的案件更嚴格。舉重以明輕,抽樣取證作為收集證據的方法,在有行政處罰的案件中能采用,那么在沒有行政處罰的案件中應當也能采用。論文出處(作者):陳殊戈試析加強社會福利企業稅收管理的若干思考
抽樣取證的意義及當前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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