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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督促程序的缺陷及其補救
論文關鍵詞:替促程序 人性惡 社會誠信
論文摘要:督促程序自在民事訴訟法中被設置以來已遺十余載,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替促程序多被閑里,鮮有被成功運用,淪為民事訴訟制度構建上的烏托邦已是不爭之事實。替促程序的淪落是多方面原因綜合所致。首先,其自身程序方面的存在缺陷;其次,民事訴訟相關制度合不足;最后,我國社會缺乏替促程序生長的基礎。由此,替促程序的改革與完善就應當從多個方面,多個層次,綜合入手,否則仍難逃失敗之命運。
一、引言:陷入困境的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給付金錢和有價證券的申請,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債務人限期履行義務的特殊程序.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流轉的需要,1991年制定的民事訴訟法增設了督促程序,以期便捷、快速地解決債務糾紛。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督促程序之后,引起我國理論界和實務部門的普遍關注并寄予崇高的期望。然而,與眾人的良好期待恰恰相反,督促程序并沒有發揮出應有的便捷、快速解決債務糾紛的神奇功效。十余年的司法實踐證明,督促程序形同虛設,已經淪為民事訴訟制度建構上的一個實實在在的烏托邦。最高法院于2000年底專門曾就督促程序問題作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解釋,但是,其實踐結果并不理想,值得我們反省和深思.
二、督促程序若干缺陷之透視
(一)督促程序適用率不高
根據1997年《中國法律年鑒》的統計,1996年,全國法院適用督促程序受理的案件182 930件,而同期共受理民事、經濟案件4 613 778件,適用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民事、經濟案件總數中所占比例僅為3. 9600,適用普通訴訟程序的案件是適用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的24倍多.可見督促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利用率之低.相比較而言,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情況正好相反,督促程序在實踐中利用率相當高。例如,1987年西德統計,一年受理的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的案件為6 609 801件,而同年法院受理的一審民事訴訟案件為1 587 903件,以督促程序解決的案件是通常訴訟的3倍多;在日本,1987年全國受理的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為620 960件,同年全國受理的一審通常訴訟的民事案件為319 326件,以督促程序處理的案件是普通訴訟的近2倍。
(二)異議權過大造成督促程序大量失效
根據現行規定,支付令發出后,如果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異議有理由,支付令自行失效,法院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然而,立法的缺陷在于支付令的條件過于寬松,實踐中債務人往往可濫用而隨意提出異議,使大量的支付令失效。事實上,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確司空見慣,一些被申請人為了拖延時間,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故意提出不實的書面異議,令支付令失效.如此折騰,增加了申請人的訟累,浪費了法院的人力、物力。在社會上還造成惡劣的影響,打擊了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信心,令當事人不愿意再援用此程序。
(三)支付令申請費負擔不合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3條的規定,督促程序因債務人異議二終結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債務人未提出異議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司法實踐中,由于債務人濫用支付令異議權導致債權人多負擔申請費,顯然對債權人不公平。
(四)督促程序與相關程序銜接不到位
首先,在費用承擔上的脫節。根據現行的司法解釋,“督促程序因債務人異議而終結的,申諸費用由申諸人承擔”。那么,申請人負擔以后,是否可以作為催款發生的實際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呢?對此,我國各地法院的實際做法不盡相同。有的則認為,法律既然已經明確規定由債權人承擔,就不應該在訴訟程序中再作重復處理,如此以來,就無疑加重了債權人的負擔.另根據司法解釋:“督促程序終結后,債權人另行起訴的,按照《人民法院收費辦法》交納訴訟費”.當事人倘若先行選用督促程序則必然會導致費用負擔上的增加。而這種增加并不能帶來合理的預期。如此,反倒不如不選擇適用督促程序。
其次,在時間上的不銜接。與國外多數國家做法不同,我國現行立法沒有將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作任何形式上或內容上的銜接,債權人申請的支付令一且被提出異議而立即失效,如果債權人欲起訴債務人,則一切還要從零開始。一般來說,從債權人提起支付令的申請開始,至法院作出終結裁定至少要消耗25天到30天,而這段時間可謂徒勞無益。債權人由此而不得不放棄適用督促程序的想法。
最后,手續上的不銜接。我國民事訴訟素來重法官職權的運用,輕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不無奇怪的是,在督促程序中,現行法院卻一改傳統,異常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嚴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則,集中表現為案件因督促程序終結而停止,卻并不自動進人訴訟程序。債權人若想啟動訴訟程序尚需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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